(一)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 1、各国相关立法 合伙债务是指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全体合伙成员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所形成的债务。合伙债务的清偿问题是合伙中一个根本问题。各国关于这一点的立法例基本都是站在债权人的立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来规定的。 由于合伙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传统的合伙理论认为,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德国、瑞士、日本民法都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合伙作为一种非法人组织,人格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合伙财产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现在的合伙立法中出现了将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规定为补充的无限连带责任。即规定合伙债务先由合伙的全部财产承担,不足部分才由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58条规定:“债权人只有在事先追究法人而无效果以后,始得对某一合伙人追究清偿合伙债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81条规定:“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2268条规定:“在清算的情况下,被请求清偿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可以提出首先用合伙的资产进行清偿,并向债权人指出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 2、我国法律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8条和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3、评析 可以看到,这里实际上是对合伙财产和个人财产对债务的清偿采取了两种不同的立场,并存主义以及补充连带主义。并存主义,就是对合伙债务由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就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选择请求清偿。而补充连带主义是对合伙债务,债权人应当首先要求以合伙财产作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个合伙人就不足之额负连带责任,即合伙人个人对合伙债务仅负补充责任。 从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当前采取的是补充连带主义的立场。 笔者认为,补充连带主义的立法方式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合伙是一种团体,合伙经营是团体经营方式。尽管在合伙事务执行过程中会指定合伙事务执行人,但其代表的也是整个合伙组织进行管理的。合伙财产是全体合伙人共有的财产,那么在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也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债务。此债务不同于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故不应当由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来偿还,而应当以合伙财产偿还。但由于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合伙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其次,采取补充连带主义同样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存主义的立场的最大理由就在于可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但补充连带主义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并不逊色于并存主义。二者的差别仅在于债权人求偿的顺序不同,作为债权的担保的财产实际上是一样的,即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 所以,补充连带主义的立场强调了合伙的团体性,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还注意保护了合伙人的利益,是一种更优的立法模式。 (二)合伙人内部债务承担比例 1、各国相关立法 关于合伙人内部债务承担的比例,各国一般规定各合伙人还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但在具体的立法例上仍有一些差别。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⑴按合伙人协议约定的债务分配比例承担;如果未约定债务分配比例,但约定了利益分配比例的,按利益分配比例分担;如果既没有债务分配比例,也没有利益分配比例的,平均分担。如《德国民法典》第735条第1款:“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及返还各合伙人的出资时,各合伙人应按照各合伙人对亏损负担额的比例,负担缺少的金额。”美国、我国香港地区的合伙法律也作了这样的规定。 ⑵合伙合同约定损益分配比例,则按其规定;若未约定损益分配比例的,则按出资比例负担损失。作出此规定的,主要有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法国民法典》第1853条第1款规定:“合伙合同如未规定合伙人分配利益或损失比例的,应依各合伙人加入合伙的出资额的比例定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77条规定:“分配损益之成数,未经约定者,按照各合伙人出资额之比例定之。仅就利益或仅就损失所定之分配成数,视为损益共同之成数。” ⑶法定比例优先于合伙人的约定比例适用。采此规定的是我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规定首先适用出资比例负担债务,没有出资比例的,按照合伙人的约定比例负担。论合伙的债务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