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和“订金”本只有一字之差,但承载的法律意义却大不相同。2013年9月3日,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由此一字之差引发的合同纠纷。
2013年1月5日,被告石田保(甲方)与原告唐福广(乙方)签订协议,将自种的砂糖桔卖给原告,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砂糖桔的规格、数量以及采果的时间,并在协议第五条约定,“订金:2013年1月5日付两万元(20000元),余额装箱付清”。 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20000元给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采摘了部分规格之外的砂糖桔到市场出售,事后原告发现有采果痕迹,认为被告私自将果子卖给他人,为此,不再到被告果园收果,随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双倍赔偿原告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协议中约定的为 “订金”,并非合同法中规定的“定金”,“订金”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从字面理解,“订”的含义是订立、预定的意思,“订金”实际上仅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并不具有担保性质。而从该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订金:2013年1月5日付两万元,余额装箱付清”的内容看,也是预付款的性质。法院据此认为该案中的“订金”属预付款,不具有担保性质。因合同约定的采果期限和采果季节已过,且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沙糖桔已出售完毕,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应将收取的20000元退还原告,并据此作出判决,被告石田保退还原告唐福广2万元,被告不负双倍返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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