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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和履行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合同订立和履行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合同的双方主体的几个问题。
1.用什么称呼最合适。应当是“甲方:    公司”“乙方    公司”最适用。下面就直接用甲方、乙方代称即可。
2.签约主体明确:
①全称、注册号(查询工商登记备案材料);
②住所地(按照营业执照)(因为被告的住所地往往与法院管辖联系在一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对于管辖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司法管辖原则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
③法定代表人、职务
A.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
B.根据新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不一定由董事长担任,也有可能由经理担任,还是建议要写上。
④经办人(相关事宜指定的经办人)(很重要,很多时候经办人的签字有足够的理由使第三方相信能代表人公司所作出);
⑤电话、传真。
至于帐号,适当考虑披露的风险,再行决定。(对方可据此展开财产保全)
 
二.关于签字盖章的有关约定。
实践中,我们在签合同时,往往对这一条比较忽视。不太注意。实际上,这个条款是比较重要的。我们以公司与公司订合同为例。有的合同对权利义务写得非常清楚,很详细,包括对违约责任也写得非常仔细,但是到最后,这个签章条款却犯了个大错误写着: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生效(没有要求盖章)。结果,发生纠纷的时候,守约方起诉到法院,要求根据违约条款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结果对方说双方从没有订过书面合同。都是事实往来。因为守约一方也没有其他的材料来证明签字的这个人是对方单位的人,(因为这个人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工商档案中没有这个人。他就是一个业务员。也没有带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更没有留存书面授权委托书给守约方公司。)导致这个合同签了等于没签。这种情况就很糟糕。等于你做得约束对方的条款全都是一场空。
还有的写着:本合同必须经双方公司盖章生效。结果,其中一方盖章了,另一方没盖章,就有法定代表人签了个字。这种情况下,一旦起纠纷,也会出现争议。到底有没有生效?主张不生效的一方就强调,法律规定签字或者盖章都能生效,但是合同法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随约定,无约定随法定”。现在合同已经明确了生效的条件,必须两方都盖章才生效。因此必须根据双方约定条件来判断是否生效。不能用法定生效条件来判断是否生效。因此不生效。而主张生效的一方就强调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产生代表公司的效力。法律也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就可以了。因此是生效。所以这种情况就会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那我国法律对此是怎么要求:从条文上看用的是“签字”或者“盖章”生效。但是考虑到“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的合同法适用原则。还是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为此,从控制签约的风险上角度考虑,建议各位在签章这个条款上能尽量精细化。例如约定: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签字并由双方公司盖章后生效。这样比较妥当。
三.合同附条件生效,所带来的问题。
例如:有的合同在最后面约定,本合同在甲方于10年6月1日前预付30%货款后生效。后面没有写逾期不付款的惩罚条款。只是针对合同整体,写了一条违约责任如何如何。
这种情况一旦对方没有按期付款,实践中也是很难用违约责任追究他责任的。为什么,因为合同没有生效的话,违约条款自然也就没有生效。违约条款的效力是建立在合同生效的基础之上的。除非你约定违约的具体情形。
这个时候对方承担的责任在法律上称之为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往往就涉及到损失的举证,要具体举出有哪些损失,这个无疑就增加了追究责任的相关难度。因此,对合同的生效所附的条件一定要重视。不要落到人家的套子里去。
实践中假借磋商、贻误竞争对手商机的情况在实践中还是蛮多的。人家有备而来,要小心人家的技术性手段。
四.传真件的法律效力。
首先第一个问题,传真好不好订立合同?有没有法律依据。答案是肯定的。
在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其中数据电文就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电子交换数据)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个规定,就是从法律上肯定了,传真订立合同是属于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具有法律依据。
第二个问题,实践中,传真件的实际效力如何?我们说不容乐观。
为什么,因为传真件很难体现他作为证据原件的形式。
我们知道,打官司,很大程度上是打证据。而任何证据要被法院采纳必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就是所谓的证据三性。其中,真实性就是指这个证据是否真实。实践中,判断真实性很大情况下是看这个证据是否原件。
传真件在这个问题上就很难体现其是否原件这个问题。
因为传真订立合同,一般先传给对方,对方盖好章后再回传给你。拿到手上,有两个章的传真件,章都不是红色的,都是传真机里面出来的。这种情况,在法庭上很多时候,对方就提出,你这个没有我们的红章,不是原件。你这个章谁知道是不是套印的呢?因此,很多情况下,传真件往往难以被法院采纳为有效证据。
     因此,我们建议,在传真订立合同后,条件允许地话应当尽量再行补签红色印章的书面合同。或要求对方出具有红色印章的确认函原件,确认该传真合同的真实性。
五.合同订立或合同履行中,法定代表人不要轻易对外出具材料。
首先,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我们俗称的法人代表。加法定两个字,没有法律例外情形规定的话,在法律上是推定这个代表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某种程度上来说,你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50条也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即使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更进一步说明,除非能拿出证据证明其他人知道你这个法定代表人没有权利来订立合同,否则,就推定你是代表公司来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因此,在对外事务上,作为法定代表人,一定要有一个观念:不论是在合同订立阶段,还是在合同履行阶段,不要对外出随意表态,尤其是不要随意出具书面材料,更不要随意说出或出具对公司不太有利的言语或材料。你的一言一行在法律上一般都代表着公司。产生的法律效力也及于公司。这些证据随时都有可能要了你公司的命。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的限制性规定,现在公司经理也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现在有些单位法定代表人是经理,还是在公司设立阶段一开始就事先外聘的经理。这个在实践中也带来一些问题,公司与对方业务公司发生纠纷,但是这个经理却与对方公司有着不一般的关系,结果在诉讼中,他基于个人考虑,背着股东,出了些材料,导致自己公司败诉。败诉后,他提出辞职。这也提醒在座各位,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也是存在风险的。如果有外聘的情况,要由其担任代表人,需要慎重。
六.在订立合同时,指定经办人的重要性。
因为在合同中指定了某人为合同某事宜的经办人,那么这些人个人的签字等等行为,就产生代表对方单位的效力。这点必须引起大家的重视。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比较难做到每一步都有盖章确认。但是经办人的签字相对来说就便捷地多了。
我们举送货单签收的经办人为例:在实践中,我们也经常碰到,合同纠纷,供货商拿出一大蝶的送货单来,信誓旦旦对我们说,我们证据很充分的,全部都有送货单的。可是仔细一看,问题不少。有什么问题呢?这些送货单基本不可能有盖章的。虽然都有人签收没错,但是签收的人前前后后全是不同的人。这些人当中没有一个人的名字曾经出现在合同中。导致到了后来连这些人的身份都无法确定。对方一句话就把我们堵死了:这些人不是我们公司的,我们公司没有这个人。这下完蛋。
这种糟糕的情况,实践中我相信大家也许都会碰到。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还是建议,如果涉及需要供货的,要么在合同直接明确,签收货物的应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或仓库部门专用章,或者就在合同中明确指定对方负责货物接收的专门人员的名字,在送货时就要求指定的人员签收签字。以确保送货证据的具有不可否定的法律证明效力。
七.明确风险的转移点。
就举简单的买卖合同为例。我们建议需要在合同中明文明确货物风险转移点。比如明确,自货物在某地点交付对方时起,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
或也可以约定明确的交货地点等等。交货地点的约定很有可能关系到货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一般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属于动产的货物一般在交付时所有权时转移。交付了,发生的风险就由接收方自己负担了。供货商则没有责任了。
我们有时候就看到,有的供货商在合同里面就写到,虽然运输也有供货商负责,但交货的地点则特别约定为供货商仓库。这种约定,应当说是很好地保护了供货商,但对于买家来说,出了仓库之后,所有的风险就要自己承担了,是极不利的。
因此大家在实践中,一定要注意,货物风险转移的点在什么地方。最好是明确写明白。以时刻提醒自己什么开始自己要开始注意了。
七.能够选择约定哪些法院管辖合同纠纷案件
相信在座各位应当普遍会认同,和人家打官司或者说是要主动去和人打官司是一件比较麻烦的事情这样一个观点。但如果告诉你不光要和人打官司,还得夸地区,甚至跨省去到人家的地方去打官司的话,估计大家会觉得更麻烦。但是实践中,这样的到对方的地方打官司的情况还是不少的。原因在于有些合同对于管辖没有特别的约定。就写了个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解决。这种状况,能否避免。其实还是有办法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包括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总共5个可以选择的法院。当事人可以根据哪个地方对自己更为便利及有利来选择其中之一。
实践中,选择较多的是以下情况:
如果合同在自己公司这方所在地签订的,就写: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是要在合同中明确:本合同在   地点签约)。这样避免了对方的敏感度。(免得人家说为什么写原告所在地不写被告所在地)
如果合同不是在自己所在地签约的,尽量选择这样写:由起诉时 方住所地法院管辖。
如果标的物是在自己地方的,可选择写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总之,怎样对自己便利,就选择怎样写。只要在5个中选择一个就可以。
如果没做选择或者选择无效(比如选择了2个以上),就要按照法律直接规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可能就没有那么便利的。
附带提一句,关于仲裁条款。有约定仲裁条款的,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要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是根据目前仲裁的收费情况来看,小额的纠纷尽量不要选择仲裁,因为费用比较贵。另外,从救济途径来看,仲裁是一裁终局,一旦裁判地不好的话,没有上诉的机会。这个大家知道一点就可以了。不展开了。
 
八.重视“鉴于”条款。
我们国家的合同法规定,违约赔偿包括直接损失赔偿,也包括间接损失的赔偿——也就是法律所称的预期利益赔偿。在实践中,间接赔偿得到支持的很少。为什么,因为合同法对可得利益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113条就规定“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个规定,后面一句是重点。什么叫做“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我们讲,判断预见要从合同的表述来看,这个表述根据我们的经验,集中表现在“鉴于”条款。为什么,因为鉴于条款往往集中介绍了订立合同时的背景、目的、展望及相关外围情况。这些对于逾期利益的确定有可能会起到决定性作用。
例如,两个关联合同,第二个合同已经签署。第一个合同正在签署。第二个合同是以第一个合同为前提的。在订立第一个合同时,在鉴于条款中就写到:鉴于第二个某某合同已经签署,且合同价值巨大。本合同一旦签署及得到施行,第二个合同就付诸实施,首期投资多少多少万元。预计的利润为多少。为此,本合同必须诚信履行。这种情况下,一旦第一个合同违约,那对方预期利益主张得到支持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强。
九.签订合同的日期怎么写比较好。
最好与合同条款中写明签约的具体时间。比如合同第一条就约定,双方于 年月日签订本合同。
如果没有写明的,在合同末尾,签字盖章的后面,也要注意,最好不要留空。当场就双方都写明签约的日期。
实践中忌讳的是这样一种情况,双方的盖章下面都有个日期空格。结果都空着。或者结果一方当场填写了,另一方空着。
有这么一个案例,合同是5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自双方代表签字并由公司盖章后生效。结果签字也签了,章也盖了。但是双方日期空白。签订第三天双方发生纠纷,纠纷的原因事件发生的时间点就是签约的第三天。虽然后纠纷,但合同后来还是履行的。守约方也没有立即起诉,而是等到合同快履行完了,等过了半年才起诉。反过头来依据违约责任条款要求对方赔偿。
结果,另一方也向法院提交了合同文本。签约日期栏填的是第5天,也就是5月6日。造成假象是:纠纷的原因事件发生时,一方还没有签字盖章了。合同还没有生效。而原告手上那份合同,日期一栏一直都空白着。被告就主张,我们那时都没有签字的,是后来5月6日大家才签的。由此造成合同没有生效,不能适用违约条款的争议。因此建议大家,对于日期一定要确认都填写完整。
十一.合同需要加盖骑缝章。防止变造,修改。
十二.一些细节。比如数额出现大小写,不一样时以大写为准。货币单位是美元、欧元还是人民币千万不要搞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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