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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妻子同意卖共有房屋 法院判买卖行为无效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丈夫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做主将二人共有房屋卖给他人。妻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买卖合同无效。近日,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

  黄某与张某(女)是夫妻关系。1997年6月,夫妻俩在北流市某镇建成一幢占地面积200.6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丈夫黄某的名下。 2011年4月12日,黄某背着妻子张某,私自在北流市城区与吴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作价108万元将上述一幢房屋转让给吴某,并已经把房产证件也交给了吴某。张某知道后,坚决反对并拒绝在《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字,并明确告知吴某,张某不同意出卖房屋,不同意收取卖房款并叫吴某不要再付钱给黄某了,并表示可以退回所收的部份钱和定金给吴某,但吴某却说一定要购买房屋,并把购房款分批多次陆续存入黄某原来指定的帐户,张某一直拒绝交付房屋给吴某。为此,张某与吴某发生纠纷,双双起诉到法院。张某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吴某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张某腾房。

  妻子张某认为丈夫与他人所签合同无效

  张某诉称,该案讼争的房屋,虽只登记了黄某的名字,但此房屋是其与丈夫婚后共同建造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丈夫黄某未取得其同意,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吴某,丈夫与吴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房屋共有人的合法利益,是无效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黄某与吴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吴某把房屋所有权证归还张某。

  吴某主张其与黄某所签合同合法有效

  吴某辩称,其与黄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是谁房屋就是谁的,自己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属于黄某单独所有,这也是张某、黄某夫妻约定明确了的,因此《房屋转让合同》上即使没有张某的签名,也是有效的。2012年3月21日,在某镇信用社,自己已将购房款现金6万元交给张某,张某签名并捺了指纹,随后张某与其儿子黄某某一起到北流市区永丰广场交付给黄某的债主。张某已接受购房款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我的方式明示其已经知道买卖房屋的事实,且并未提出异议。自己已支付房屋的价款,即使该案房屋的土地是划拨的也不应影响本案的买卖合同,根据现有实际情况,都是先有买卖合同,才报经审批转让的。黄某收取价款后的恶意违约,造成了自己无法通过审批转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吴某与黄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黄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吴某;3、张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吴某办理房屋及土地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黄某作为张某的丈夫针对张某的诉称及吴某的辩称,其与张某的意见一致,认为《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承认收到了吴某的购房款102万元,有6万元其没有收到。

  法院认为丈夫未经妻子同意出卖共有房屋的行为无效

  法院结合该案的本诉和反诉,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黄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吴某(反诉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包含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大部分是划拨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第三人黄某与被告吴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划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转让,但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转让合同》无效。黄某已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吴某,由于《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吴某持有该证没有法律依据,吴某应将该证归还给原告。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作出判决:

  一、确认第三人黄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吴某(反诉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吴某(反诉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北流市房权证某镇字第*号)归还给原告张某(反诉被告);三、驳回被告吴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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