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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缺席判决的适用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离婚案件中缺席判决的适用
 
   当前,审判实践中,离婚诉讼存在着不当适用缺席判决的情形。如在没有查明一方当事人确属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适用公告缺席判决程序;或开庭审理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即进行缺席判决。由于离婚案件非同于一般案件,离婚纠纷除涉及到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外,还涉及到婚姻家庭的稳固,具有较强的社会性,不当适用缺席判决,很可能造成一方当事人的诉权被剥夺,人身和财产权益被侵害,从而引发当事人不满、信访和上访,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这一现象必须引起重视,并尽快予以纠正。 
    离婚案件属于解除夫妻身份关系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根据身份关系不得代理的原则,离婚诉讼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因此,离婚案件能否适用缺席判决,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除上述情况之外,其他离婚案件一般不得适用缺席判决。 
    实践中,不排除个别当事人主观上有恶意,企图利用缺席判决程序达到个人离婚之目的,如一些当事人往往利用对方出差、外出务工或生气回娘家居住的机会,以对方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也的确存在为数不少离婚案件的被告,或因害怕,或因怕丢人,或因不同意离婚等,经传票传唤在开庭审理时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审判人员不能盲目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草率作出判决,而应当认真审查案件是否符合适用缺席判决程序。 
    对离婚案适用缺席判决程序应把握好以下两点:第一,对一方以对方下落不明为由起诉离婚的案件,要把查明一方当事人是否确属下落不明作为案件的重点,因为查清该事实是确定离婚案件能否适用缺席判决的关键。诉讼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因无法质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审判人员应根据这类案件的特殊性,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除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外,还应当调查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因为一方当事人若非下落不明,其一定会和近亲属保持联系。如果其近亲属也不知道下落,那么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再决定是否认定被告下落不明。第二,在程序上尽可能保证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多渠道获取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信息。在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时,变两种送达方式选择适用为同时适用,并在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直系亲属住所地张贴公告,这是防止当事人采用欺诈手段,骗取法院适用缺席判决程序的最有效的方法。第三,对经传票传唤被告不到庭的案件,审判人员更要慎重处理,要耐心做好被告的思想工作,争取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将被告对离婚、财产分割及小孩抚养等意见记入笔录,或采取就地调解和到案发地开庭等措施,解决被告不愿到庭参与诉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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