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冒名顶替办理离婚有没有效力? 2、离婚纠纷中一方或他人索要子女过去的抚养费用应如何处理? 3、离婚再起诉是否可以随时去法院? 4、双方都在外地离婚应如何起诉? 5、小孩周岁前男方可否提出离婚? 6、婚后得了顽疾,离婚时能多分点财产吗? 7、婚前一次性买的房离婚后归谁? 8、离婚时子女抚养费应如何给付? 9、子女应该跟谁姓? 10、探望权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11、如何行使探望权? 12、收养子女需要具体什么法定程序? 13、声明断绝父母子女关系有法律效力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声明断绝父母子女关系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声明继绝父母子女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14、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手续有哪些? 15、离婚时子女问题如何处理? 16、离婚后,孩子的抚育费应如何给付? 17、遗产分割的方式有哪几种? 遗产分割的方式有哪几种 18、养子女有继承权吗? 19、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如何处理? 20、我有权利分割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吗? 问:前一段,我们的儿子在一场车祸中丧生,留下我和老伴以及身怀六甲的儿媳。丧事办完后,我们和儿媳一起分割了儿子的遗产,也为尚未出生的孩子保留了一份不小的份额。之后,儿媳便回娘家居住。前几天,听人说孩子流产,我们就去找儿媳证实,儿媳称孩子确实丢了(俗语,指孩子死了),再问原因及事情经过,她一概不说。我们愤怒至极,提出欲分割当初为胎儿所保留的、由她负责保管的遗产。但儿媳说她是孩子的母亲,这份遗产应由她一人继承,我们没有权利再分割。请问,确实是这种情况吗?我们是否还有权分割这份遗产? 21、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是否有继承权? 22、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可以继承吗? 23、胎儿没有了 其“继承”的遗产应重新分割? 24、什么是转继承?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转继承人就是实际接受遗产的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 25、什么是继承权丧失?继承权丧失有何特点? 26、什么是继承恢复请求权? 继承恢复请求权是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受侵害人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恢复其合法继承权的法律活动。 27、什么是代位继承? 28、失踪人的财产不能继承? 问:我哥哥两年前离开家乡去广东打工,但是,在他去后至今一直没有任何音信,家里多次派人去找并登了寻人启事,还是没有打听到他的下落。最近,我哥哥的妻儿以他失踪了为由,准备分割他的财产,遭到我父母的反对。请问:失踪人的财产能继承吗?
根据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均明确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冒名顶替的,应予严肃批评教育,指的是违法性,驳回离婚请求,不予办理。至于冒名顶替蒙混过关的,骗取离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一旦发现,应宣布此离婚登记无效,收回离婚证书,并对当事人和相关的第三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其罚款200元以下的处罚。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外打工,子女由另一方或一方父母抚养的很常见。这样,在离婚纠纷中,常有抚养子女一方以对方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为由索要过去抚养子女的费用,或以抚养子女而对外欠债为由要求对方承担共同债务。有些代为夫妻双方抚养子女的其他人(如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也向夫妻双方或一方索要子女过去的抚养费用。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也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夫妻一方没有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在离婚案件中应当分别情况处理:一、抚养子女的一方向在外打工的一方索要(已成年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过去的抚养费用的,对这种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主要理由是:(一)因为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夫妻双方都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这个义务,一方由于特殊原因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或者无力尽抚养义务,则由另一方独自承担这个义务。(二)子女过去的抚养费用,是为了保证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子女在一方的抚养下已经过去期间的抚养费用,另一方没有再实际支付的必要。(三)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关于涉台婚姻纠纷抚养子女问题的类似规定应当可以借鉴。因此,一方已经尽了全部抚养义务的,不能向对方主张追索抚养费。二、如果抚养子女一方主张因此而对外产生债务,要求对方承担共同,如果确有证据加以证明的,法院应当作为共同债务,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予以处理。三、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没有抚养义务的人,代为夫妻双方抚养子女,向夫妻双方或一方索要子女过去的抚养费用的,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不能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应当由该实际抚养人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另案起诉解决。实体上,如果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委托该没有抚养义务的人代为抚养而产生的子女抚养费用,属于合同之债,如果没有明确委托抚养的,可以按照无因管理来处理。
一位未具名读者的E-mail:我想请教一下,我上个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开庭当天男方没来,我只好接受法院的建议撤诉。我什么时候能再次提出离婚起诉?请指教,不胜感谢!律师:撤诉意味着你离婚的纠纷尚未经过法院的处理,你有权在撤诉后的任何时间内向法院重新提出起诉。
由于离婚案件有其特殊性,一般情况下是必须男女双方到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男方一味地缺席,法院就不能进行审判。根据有关规定,如果相关文书不能送到男方手中,则法院需要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如果男方本人签收法律文书后仍拒不到庭的,则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如果对方下落不明的,则应当先通过特别程序宣告其失踪,满两年后可以宣告死亡,婚姻关系即自动解除。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上所说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现在提起离婚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上述第12条的规定,但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一方已在现居住地住满一年以上,则另一方应当在一方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二是如果一方与另一方分居后,在其现居住地未满一年,则应视其没有经常居住地,那么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应向另一方所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问:你好!我和丈夫结婚三年了,最近我们一直吵架,他又不肯提出离婚,请问哪方提出离婚有什么区别吗?我们是凭着结婚证去买的房子,但房产证上是他的名字,请问我们如果离婚了房子会一人一半吗?结婚第二年我就得了类风湿关节炎,无法根治,请问离婚的时候法院会根据这个多分给我家产吗?如果我告他家庭暴力,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
答: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谁先提出离婚并没有什么区别,关键是看造成离婚的原因是什么。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于你们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子,所以该房产属于你们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理所当然,离婚时你可以得到该房产的一半。
还有,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如果你因得了风湿病,无法根治,生活因难时,可以向对方主张给予帮助。
最后,关于家庭暴力,我国《婚姻法》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同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如果导致离婚的话,你还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相关法条:
《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网友提问:婚前我个人一次性付款购买的房屋,并在领结婚证前进行了装修,家具是后来我自己买的,那些算夫妻共有财产,那些不是?离婚后应该归谁呀?
律师回复:如果没有财产约定,结婚之前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一人一半。
冯超和妻子田云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四年来,因生活琐事更是闹得不可开交,经过几次协商,两人选择了离婚这条路。家庭财产方面,两人没有太大争议,也商量好了儿子和田云一起生活,但就是在给付儿子抚养费的问题上,田云坚持要冯超每月支付400元,且须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付清当年的费用。可冯超月收入仅为900元,还要供养双亲,这么高的抚养费冯超很难承担。那么, 法律对抚养费的给付有何规定呢?
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一般由父母双方协商为好,协商时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我国婚姻法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未作任何确定性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1)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以上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比例。
(2)抚养费的给付办法,可依父母的职业情况而定,原则上应定期给付。
(3)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4)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子女,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子女虽满18周岁但尚未独立生活的,如父母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因冯超的月收入为900元,故冯超可在180元至270元之间支付儿子每月的抚养费,如按年支付有困难,可按月或按季度给付。相信冯超和田云在了解了以上这些法律规定后,是能够协商处理好这个问题的。
在一个家庭中,子女的姓氏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体现的是新旧两种不同的家庭关系。《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性。”这是在消除了夫权,破除了男尊女卑的封建习俗,确立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作出的规定,长期以来,子女被视为是父系家族的血脉和后代,子女的姓氏被规定从父姓。
“五四”运动以后,随着妇女解放运动的深入,妇女的社会政治地位的不断提高和妇女经济地位的相对独立,对男姓的依附性越来越小,子女随母姓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尤其自我国推行计划生育国策以来,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由此而引起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子女是随父姓还是随母性,宪法、民法等相关法律都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只有婚姻法规定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因此,确定子女的姓氏,应由夫妻平等协商而定,这是体现《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则,体现《婚姻法》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因此,子女成年后,可以自己选择随父姓还是随母姓,甚至可以决定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未成年子女是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只能由父母协商决定其姓氏,自己无权对自己的姓氏作出选择。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的这一条,规定了探望权的以下内容:
一、探望权的主体:是指已离婚的父或母与其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予以配合。
二、探望权的行使:是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判决或双方生效协议的实质性内容。
三、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是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行探望权时有损于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存在,可中止其探望权,待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消失后,可通知双方恢复探望权。探望权的中止不是对探望权的实体进行处分,而是暂时停止其行使探望的权利,所以称为“中止”而不是“终止”。
四、探望权的恢复,是指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由人民法院通知双方,继续恢复执行生效的离婚判决的行为。
五、探望的方式。
六、探望的时间。
探望的方式和探望的时间离婚双方可以约定,协商约定不成的,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新婚姻法对父母行使探望权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1)明确探望权的主体。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不与子女生活在一起并与子女保持有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父母。由此可见,父母行使探望权是有条件的:首先,必须是已离婚,未与子女生活在一起,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其次,必须是与子女保持着父母子女关系的父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推知,行使探望权的父母包括: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生父母(婚生子女的父母、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养父母、已与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并在离婚后愿继续提供抚养费的继父母。
(2)确认探望权的程序。如果当事人协议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应同时对离婚后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等达成协议。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是否对探望子女达成了协议,即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是通过诉讼离婚,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应有探望子女的条款,其内容必须合法;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应对探望的方式、时间等做出具体的判决。总之,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对探望的方式、时间等问题,应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做出具体的判决。
(3)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新婚姻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从实践看,探望权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短期探望,又称探望性探视,是指未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母,定期看望子女一次;一种是较长期探望,又称逗留性探望,是指未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母将子女接去与自己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在一般情况下,父母也可能同时采用短期探望和长期探望两种方式。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
(4)实现探望权的保障。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行使仅有探望权一方的努力,并不一定能够完全实现;如果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干涉,则不一定能够很好实现。只有在一方行使探望权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积极协助,探望权才能真正的、完全的得以实现。由此可见,“另一方的协助”,是探望权实现的一个基本保障。行使探望权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协助行使探望权也是义务,如果有探望权的一方不行使这一权利或者是另一方阻挠其行使这一权利,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也都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的一种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收养子女,只有通过法定的程序,收养关系才能成立,才受法律保护。
一、收养子女的收养登记机关。
《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登记机关是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收养登记的步骤
1、收养人的申请书
收养人需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递交申请书,收养书、申请书的具体内容应写明收养的目的,对被收养人人格、人身等各方面合法权益的保证及其他事项。
2、收养人应提供的材料
1)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2)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等能力的证明;
根据被收养人的不同情况,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1)收养的是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还需提供社会福利机构同意收养的证明;
2)收养弃婴和儿童,须出具主管部门查找不到其亲生父母的证明;
3) 收养残疾儿童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状况证明书。
3、审查
收养登记机关对收养人提出的申请和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准予登记。
4、登记
对经审查合格的收养人发给《收养证》,自收养登记之日起收养关系成立。经法定收养登记程序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
父母子女关系有两种:一种是有血缘关系的直系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另一种是没有血缘关系的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对于没有血缘关系的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可以依法解除,然而具有血缘关系的直系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却是无法解除父母子女关系的。《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该条规定夫妻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亦不能消除其父母子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于一九五一年十一月二日作出《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可否声明脱离问题的批复》指出,父母子女间,政治观点可能有进步与落后之分,但父母对子女仍应负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仍应负赡养扶助义务。当事人声明脱离关系,法律义务不能因此而消灭。同时,对于法定权利或利益,如受抚养教育权、受赡养扶助权、继承遗产权,则可以声明放弃。
一、办理审核手续的对象:
1、计划内生育第一胎的;
2、符合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并经市或者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符合计划生育条件但妊娠后流产的。
二、办理程序:
1、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家属到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并填写《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审核表》,并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初审,申请人需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2、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从正式受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审核完毕; 符合计划内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并经市或者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对象,由申请人或者家属凭有关证明到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办理审批手续。
三、申请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1、计划内生育第一胎的,需提供夫妻双方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生育医学证明;
2、符合计划内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另需提供市或者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计划内生育批准书。
父母离婚必然发生子女归谁直接抚养,与谁共同生活的问题。这是关系到子女身体、精神健康发展的问题。对此,父母双方要认真严肃、平等协商,妥善解决。要根据子女的权益来决定归谁直接抚养,属于协议离婚的,双方必须在子女归谁抚养上达成协议。
人民法院确定子女归谁抚养,是“根据子女的权利和双方的具体情况”,首先从根本上考虑子女的利益,再结合父母双方的道德品质、健康状况、家庭环境、经济条件及同子女之间的感情等方面,予以调解或判决。若子女有选择意识的,须尊重子女的意志和意见。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则上由父母共同负担。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遗产分割的方式,是指继承人取得遗产应继份的方法。关于遗产分割的方式,如果遗嘱中已经指定了分割方式,则应按遗嘱指定的方式分割遗产;遗嘱中没有指定遗产分割方式的,由继承人具体协商遗产的分割方式;继承人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调解确定遗产分割的方式;调解不成的,则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确定遗产的分割方式。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根据这一规定,遗产分割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实物分割。遗产分割在不违反分割原则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适用实物分割的遗产,可以是可分物也可以是不可分物。对可分物,可以作总体的实物分割。如对粮食,可划分出每个继承人应继承的数量。但对不可分物,则不能作总体的分割,只能作个体的分割,如电视机、冰箱等。对不可分物不能作实物分割的,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办法。
二、变价分割。对不宜实物分割的遗产,可以将其变卖,换取价金,再由各继承人按照自己应得的遗产份额的比例,对价金进行分割,各自取得与应得遗产份额相对应的价金。
三、补偿分割。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如果继承人中有人愿意取得该遗产,则由该继承人取得该遗产的所有权。取得遗产所有权的继承人按照其他继承人应继份的比例,分别补偿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价金。
四、 保留共有的分割。遗产不宜实物分割,继承人又都愿意取得遗产,或继承人愿意继续保持遗产共有状况的,则可将其作为共同所有的财产,由各继承人按各自应得的遗产份额,确定该项财产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分担的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该条还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养子女的养父母死亡,对养父母生前的合法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与养父母的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 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应视为养父母的养子女关系,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权利。 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是兄弟姐妹关系,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如果养子女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对生父母扶养较多,养子女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享有继承养父母的合法个人财产,同时还可依《继承法》第十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所谓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是指下列几种情况:
一、被继承人既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二、被继承人虽然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但是全体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或者全体继承人都丧失了继承权,都没有资格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三、被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只用遗嘱处分了一部分遗产,其余未加处分的那一部分遗产也属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首先应当用来支付为丧葬死者所花掉的必要的费用,清偿死者生前欠下的债务,给予对死者生前尽过一定照料责任的人以适当补偿。余下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则归他生前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如果死者生前是全民所有制组织成员或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劳动者,则归国家所有。 需要说明的是: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无论是收归国家所有还是收归集体所有,都不是按照继承遗产的程序转移,而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无主财产的程序转移。关于如何认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为无主财产的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套完整的程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关于认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案件,应当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无论是法人、其他组织还是公民个人申请认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为无主财产,都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书,在申请书上应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为无主财产的根据。
人民法院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认定申请,经审查核实,公布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后无人要求继承和接受遗赠的,即判决认定该项遗产为无主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该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但是,必须明确,认定遗产为无主财产,这只是法律上推定该项遗产没有继承人又没有受赠人,因此,这种推定有可能与事实不符,也就说,在事实上有可能有继承人或者有受遗赠人。如果在判决认定该项财产为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后,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出现,而且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对该项遗产提出请求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将该项遗产判归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赠人所有。
赵华夫妇
答:对你们的不幸遭遇,我们深表同情,希望你们能尽快从悲痛中摆脱出来。因你在来信中未说明孩子死亡的具体情况,故无法给你们一个明确的答复,只能就可能出现的情况作一下原则分析,以期对你们有所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就是说,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时,腹中胎儿未出生,尚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不享有继承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时,为更好地保护胎儿的利益,规定为其保留继承份额,以待胎儿出生后继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由此可见,继承法关于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规定,充分考虑了胎儿与自然人的区别。胎儿出生时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胎儿出生后死亡。胎儿出生后,即成为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权继承遗产,为他所保留的继承份额就成为了他个人的财产。如果随后胎儿又死亡了,那么这份财产就转化为他个人的遗产了,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另一种情况是,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胎死腹中。胎儿未出生就死亡,他的尸体只能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不是独立的自然人,也就不能享有包括继承遗产权利在内的民事权利能力。此时,为胎儿保留的那份遗产份额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当然应由被继承的继承人来继承了。
根据以上分析,你们应该先弄清楚胎儿是怎样死亡的,如果是出生后由于其它原因死亡的,你们儿媳作为孩子的唯一的一个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单独继承当初为胎儿保留的全部份额,你们则无权参与分割;如果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你们作为儿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就有权利参与分割当初为胎儿保留的那份遗产。当然,你们儿媳也是你儿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她也有权参与分割。
[案情简介]
某村女青年周春兰经人介绍,与邻村男青年郑志国建立了恋爱关系。1995年3月,双方举行婚礼,一起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郑志国在外出办事途中,因发生车祸而死亡。料理完丧事后,郑志国的父母、兄弟通知周春兰,要她立即收拾自巳的东西离开郑家。周春兰说,她是郑志国的妻子,有权继承郑志国的遗产,否则她不回娘家。郑志国的父母、兄弟认为,周春兰与郑志国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不属合法夫妻,因而无继承权。双方争执不下,最后诉至法院。
[法律分析]
法院依据《婚姻法》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之规定,以及《继承法》第14条之规定,判决将郑志国的遗产酌情分给周春兰1000元。
本案的处理关键在于认定周春兰与郑志国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还是非法同居关系。
如果前文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之规定,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关就行了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在本案中,周春兰与郑志国是自1995年5月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所以其婚姻关系无效,系非法同居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第13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且具体情况处理。”由于本案中周春兰与郑志国系非法同居关系,所以周春兰不具有配偶身份,因而不享有对郑志国的遗产的继承权,不能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郑志国的遗产,只能根据《继承法》第14条关于互相扶助的规定处理。《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本案中,法院审理查明,郑志国在生前体弱多病,均有周春兰抚养照顾,因此虽然无继承权,但依《继承法》的该规定,法院判决酌情分给其适当的遗产(1000元),无疑是合法的、正确的。
目前,我国的投资人大致可以分为债券投资人、股东和合伙人三类。债券投资人是指通过购买合同、企业发行的债券而向该公司、企业投资的人。股东是指通过持有公司的股份而成为公司投资人的人。合伙人是指将自己的一定财产投入合伙事业,与其他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企业的人。
债券投资人的法律地位是通过持有债券而取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包括债券在内的有价证券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因而债券投资人的法律地位也是可以继承的。
公民持有的股份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是可以由继承人继承的,其继承人取得股份以后,就可以以股东的身份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可见股东的法律地位也是可以继承的。
合伙人的法律地位不能当然由合伙人的继承人继承。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是否取得合伙人的资格,取决于合伙协议是否有约定或其他合伙人是否全体同意,而且还要看原合伙人的继承人是否同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只有这些条件都具备,继承人才能继承原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法律地位。如果上述条件不具备,那么继承人就能取得合伙人的资格,但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同时原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应承担的债务,也要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限度内负责偿还。
【读者有疑】
我的儿子肖某30多岁才娶上媳妇,这总算了了我们一桩心事。可万万没有想到,儿子在婚后不久就因一起意外事故而不幸身亡,当时儿媳已有身孕。在分割儿子的遗产时,儿媳提出要为尚未出世的胎儿留出一定的财产份额,我们满心赞同。可是,儿媳在为胎儿争得一份财产后,却又将胎儿打掉了,准备再嫁。对儿媳的这种做法我们非常气愤,并要求重新分割为胎儿保留的那份遗产,可儿媳不同意,想自己全部独占。请问,为胎儿保留的这份遗产是否应当重新分割?
金同康
【律师解惑】
你所述的情况属于《继承法》上的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按此规定,分割遗产时,如果被继承人的妻子怀有身孕,就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但这并不等于说胎儿具有继承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为胎儿尚未出生,不属于自然人,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法律之所以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目的在于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合法权益。
关于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的最终处理,一般分三种情况:一是胎儿出生后存活的,已保留的继承份额归其所有;二是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后又死亡的,为胎儿保留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即母亲)继承;三是如果胎儿在脱离母体时即属死体的,原为胎儿保留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应当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再行分割。
你们的儿子死亡后,你们为胎儿留出继承份额,这是正确的,应当肯定。但儿媳在为胎儿争得应继承的份额后,又将胎儿打掉,这样就等于胎儿出生时即是死体。按照上述第三种情况,该胎儿没有取得继承权主体的资格,不能继承为其所保留的份额,相应地,你们的儿媳就无权独自继承该份财产。该份财产应当由继承人(包括儿媳和你们老两口)再行进行分割继承。你们的主张是正确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于遣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移转给他的继承人”的规定,转继承有以下的特征:
一、 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也相继死亡,才发生转继承;
二、 只有继承人在前述的时间内死亡而未实际取得遗产,而不是放弃继承权;
三、 只能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直接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四、 转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被转继承人应得的遣产份额;
五、 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
继承权丧失是指本来具有继承资格的人因犯有某些严重违反人伦道德的罪行,或有严重的不道德行为,而丧失作为继承人的资格,不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丧失有以下特点:
第一,继承权丧失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只要继承人有《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无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都丧失继承权。
第二,丧失继承权是一种民事制裁。继承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所以丧失继承权是一种民事制裁。
第三,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必须符合《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条件。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不能随意剥夺,只有公民有《继承法》规定的严重违反人伦道德的罪行或严重不道德的行为才丧失继承权。
第四,继承权丧失仅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丧失继承权并不意味着继承人从此失去了对一切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仅仅是丧失了对特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因为继承权本身是个相对的概念,即只存在对某个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不存在对全体被继承人的总的继承权。继承人对某个被继承人有依法应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时,仅丧失对该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不影响其对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如某人故意杀死了父亲,便丧失了对其父的继承权,但他仍有权继承其母亲和妻子的遗产。
继承恢复请求权,是以恢复自己合法继承被继承人的物权为目的的诉讼活动。因此,只有当侵害实际发生时或发生后,受害人或受害人的代理人才可以提出,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侵害人提出,通过协商合理解决,也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通过调解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通过诉讼程序调解或判决解决。
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果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有权提出继承恢复请求权的,是继承权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此,继承恢复请求权是专属被害人的请求权,如果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提出继承恢复请求权,其他人是不能提出的,被害人死亡后,其继承恢复请求权终止、消失,不存在继承问题。
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只有一个,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继承人的子女代替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参加继承活动,称为代位继承。这是一种法定的继承方式,《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此,代位继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二、 能作为被代位继承人的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其他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无权成为被代位的继承人;
三、 代位继承人为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亲属,拟制血亲也可代位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被继承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四、 《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或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他们无权要求与被代位人处于同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平分遗产,即有两个或以上的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其父或母的一份,不能按人头参与平分继承遣产。
答:失踪人的财产是不能继承的。我国《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而失踪人只是下落不明,不能确认其死亡,所以,他的财产不能继承,但应设立代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所以,公民失踪后,上述亲属依顺序享有代管其财产的权利或者负有代管的义务,以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如果失踪人一直下落不明,其个人财产、债权债务及婚姻关系等难以得到正确处理,那么就会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此,法律规定通过一定的法律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可对失踪公民推定死亡,即宣告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根据这一规定,失踪人在被法院宣告死亡后,财产才能由他的继承人继承。但宣告死亡只是人民法院根据一定法律条件依法对失踪人推定其为死亡,那么有可能发生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的问题,《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的,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组织,应当按照他的请求返还原财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你来信所述的情况,目前你嫂子和她的孩子还不能继承你哥哥的财产。只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法院依法作出你哥哥的死亡宣告后,才能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财产。而且,如果你哥哥在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取得他财产的人应当返还原物或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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