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信托法中的遗嘱信托及其法律适用问题 台湾信托法是参考美国及日本的立法例而制定,但不论是美国的信托法整编或统一信托法典,还是日本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中,均未就遗嘱信托给予明确的定义。
因此,台湾信托法亦未加以定义,仅于信托法第2条中言明信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以契约或遗嘱为之,而明示遗嘱为成立信托之一种方式。由于信托法仅明文规定信托得以遗嘱为之,故民法继承编中有关遗嘱之规定(民法第1186至1225条),仍有其适用。
按信托之受托人如有变更时,为使信托事务得以继续处理,以达成信托目的,自应选任新受托人。又如信托行为定有新受托人之选任方法时,依私法自治原则,自应尊重其意思,否则即应由委托人重新指定新受托人。
惟如委托人不能或不为指定者,应有一套得为公信之选任程序,以选任新受托人,现行信托法第36条第3项及第45条第2项之规定,即基于斯理而设。此外,若于遗嘱信托之情形,被指定担任受托人者,虽可能于委托人生前已与委托人有所合意,但如遗嘱生效后,受托人拒绝或不能接受信托时,为达遗嘱信托之目的,实亦有选任或指定新受托人之必要。
台湾信托法第46条规定:“遗嘱指定之受托人拒绝或不能接受信托时,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法院选任受托人。但遗嘱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即本于斯旨。有疑问者,在遗嘱信托之情形,如受托人是由法院依信托法第46条所选任者,于有特定事由发生时,得否辞任?如采肯定见解,又应如何为之?
盖由法院所选任之受托人,可能生成无法续任或不适任之原因,如不允准其辞任,难符事理之平,似应肯认其具有辞任之权利。既然遗嘱因立遗嘱人死亡后始生效力,因此其辞任自无法获得委托人之同意;但因其既受托管理或运用信托财产,又事关受益人之权益,故本文建议应于信托法明定,受托人得声请法院许可或由经全体受益人同意后,辞任受托人之地位。
此外,国外实务上也常见委托人虽于遗嘱中仅载明成立信托之意思,却未指定受托人,则该遗嘱信托行为是否成立?若已成立,则受托人就应如何认定,方符合遗嘱人之本意?
观诸台湾信托法第46条仅规定遗嘱指定之受托人拒绝或不能接受信托时,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法院选任受托人,但对于上开问题,并未提供明确之解决途径,本文建议不妨由法院加以选任,相信也较符合遗嘱人的本意。因为,就遗嘱中未指定受托人之情形而言,若以法无明文而迳解释为信托行为无效,诚有疑问。
盖遗嘱人既已以遗嘱明示欲将财产交付信托,倘认定该信托行为无效,则遗产依法自应由继承人继承之,然对于信托受益人显非公平,此其一。
又对于受托人之信赖虽为信托之基础,但若与信托设立目的相较之下,应属于较次要之因素,此其二。(www.trustlaws.net)
纵使于已指定受托人之情形,其接受信托之效力系溯及至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故于受托人接受前尚无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义务可言,与此相较,在自始即未指定受托人之状况,似不应因无受托人而迳行认为该信托行为无效,此其三。
另参酌美国信托法第二次整编第108条之规定可知,信托关系已成立而无受托人,或受托人之全部或一部因故终止受托人之职务者,得由有管辖权之法院或依信托条款中授予指定权之人迳行指定新受托人;且信托法第3次整编第31条亦有类似条文。
有鉴于此,若立遗嘱人并未指定受托人,不应直接认定信托行为无效,应可类推适用台湾信托法第46条之规定,声请法院选任受托人,使立遗嘱人欲使用信托之意思得以保全。
除此之外,囿于台湾的国情,普遍缺乏书立遗嘱处理遗产之习惯,因此遗嘱信托的发展尚未获得应有之重视。未来实宜多方宣导遗嘱信托的效能(例如节税功能),并且逐步改变民众对于书立遗嘱之传统观念。甚至,如果有必要,也可尝试将遗嘱信托加以更名,另赋予一较受社会大众接纳的名词(如生前信托),使此种信托的推广更无窒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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