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6日14时30分,男子陶毅驾驶一辆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17岁的黄芳由广西玉桂公路长安工业区路口往黄村方向行驶,行至桂平市长安工业区清隆机械厂路段,黄芳从正三轮摩托车上跌落地,造成黄芳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因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保护现场及现场报警,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不能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该大队遂作出浔公交证字[2012]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双方对事故成因问题争议较大。黄芳的父母认为,陶毅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是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毅辩称黄芳从三轮车上跌下来的说法不是事实。事实上是,陶毅去拉货时黄芳也跟着上车,其已向黄芳说明还要去拉货,要求黄芳下车,但是黄芳拒绝下车,发生事故的二级公路较为平、直,车辆又有护栏,不存在从车上抛下来的可能,而应是黄芳自己跳车导致发生本次事故。为此,黄芳的父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陶毅赔偿经济损失147837.6元。
法院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据,查实被告陶毅存在无证驾驶,驾驶车速过快和明知其驾驶车辆属货运车仍搭乘他人;黄芳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等相关事实。另外,陶毅作为当事人,没有保护现场及现场报警,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其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行为失当。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
【评析】
法院认为,被告陶毅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芳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陶毅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搭载黄芳在道路上行驶,作为车主以及司机的陶毅,其明知道该车辆属货运性质,仍然搭载人员,且未能遵循安全、谨慎驾驶原则,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驾驶车辆,未能确保车上人员安全,导致车上人员黄芳从车上跌落地上,存在严重过错。另外,陶毅作为当事人,没有保护现场及现场报警,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陶毅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行为失当,同样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陶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17岁的黄芳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没有护栏的车辆,应当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因其疏忽大意,导致从车上跌落下来,也存在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陶毅与黄芳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应由陶毅与黄芳按8:2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为宜。黄芳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陶毅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黄芳自行从车上跳下所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和充足理由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陶毅赔偿经济损失120270.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其已垫付的10300元应予抵减,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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