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5日19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空车)从什邡方向沿成绵高速复线向成都行驶,行驶至26.8km处时,其所驾驶的货车传动轴轴间差速器及壳体总成破裂脱落于行车道上,其虽随即将车就近停在应急车道上,但紧跟其后由雷某驾驶的小轿车还是避让不及,碰撞上货车掉落的零件后失控,行至应急车道与货车尾部相撞,车上3人全部当场死亡。
事发后,交警部门委托某机动车鉴定所对事故货车、轿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货车后部反光标识有破损,且污染严重,不能体现该车的高度及宽度,货车后下部无防护装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而未发现轿车事故前存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91km/h至106km/h。
1月28日,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
3名死者的家属均认为司机杨某、车主袁某让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不应当上路行驶的货车上路行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杨某、袁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应综合分析作出责任认定。而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析事故成因时仅依据了鉴定意见中的其中一点,却未对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货车反光标识有破损,污染严重,货车后下部无防护装置,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的鉴定意见综合、全面分析,致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与作出的结论相矛盾,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予采纳。
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杨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前未尽到该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在车辆行驶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二人的具体交通行为和过错程度,法院确定杨某承担75%责任,死者雷某承担25%责任较为适宜。由于车主袁某在保险期限内为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照有关规定计算出3名死者家属应得的赔偿数额,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说法■
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定案唯一证据
本案的承办法官曾艳告诉记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的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一定区别。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并不是法院定案的唯一证据,当事人在诉讼中也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案中,应该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各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以此为基础,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而且该案中虽然重型货车零件脱落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这只能是引发交通事故的诱因,货车其自身具有的安全隐患才是事故发生并加重后果的真实原因。因此,从现实生活看,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不能预见,事故后果也并非不可避免,行车前未对货车进行认真检查及时排除隐患尽到应尽义务是主因,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 下一篇:交通事故成因不明法院该如何裁判
- 上一篇:更换车辆配件非原厂正件 法院判维修费各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