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杨某驾驶摩托车与陈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之后,杨某亲属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赔偿各项损失共13.3元。陈某赔偿了1.3万元,打算其余12万元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赔偿给杨某家属。但保险公司以肇事者无证驾驶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保险保险,被法院一审驳回。2013年5月,杨某家属将陈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连带赔偿11万元,保险公司辩称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不予赔偿。11月4日上午,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杨某家属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诉讼请求。
死者亲属与肇事者达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以肇事者无证驾驶为由拒赔
2010年7月3日16时30分,持有A2E证的陈某启动多功能拖拉机由邕灵公路梁村三队西侧路外驶往东侧路面的过程中,恰遇杨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刘圩镇方向)往北(五象大道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轮摩托车前部与多功能拖拉机右后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不注意保护现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作变动。
2010年7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陈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变道行驶中不注意避让直行车辆,且其车辆制动不合格,事故发生后不注意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0年8月6日,杨某亲属与陈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陈某赔偿杨某亲属各项损失共13万多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自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陈某依约向杨某亲属支付了1.3万丧葬费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2010年11月15日,保险公司向陈某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以陈某在驾驶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协商无果后,陈某只好于2011年4月向南宁市青秀区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死亡伤残金、医疗费共12万元。
2012年4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陈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陈某于2010年7月1日报名参加拖拉机驾驶证G证培训学习,同年8月6日才办理正式驾驶证,即保险事故发生时,陈某并未取得驾驶证,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因此,陈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同年5月,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11月撤回上诉。
肇事者无法履约,死者亲属将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2013年5月,因得不到交强险理赔,陈某将肇事拖拉机以1万元折抵给杨某家属之后,仍无法全部履行协议,杨某亲属只好将陈某和保险公司起诉至南宁市邕宁区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陈某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杨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11万元。
法院开庭审理时,陈某辩称并非自己不愿意履行赔偿协议,他已竭尽自己的能力赔偿给杨某亲属,但因保险公司拒赔,所以没有能力赔偿。肇事拖拉机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则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交通事故而起诉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3日,杨某家属对我公司诉讼时效应该从2010年7月3日开始计算,即使从2010年10月15日我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计算,本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杨某家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某确实向我公司提出过书面索赔,2010年11月15日,我公司向陈某出具拒赔通知书,后来陈某对我公司拒赔起诉也是事实。陈某与我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陈某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我公司,保险合同关系的诉讼时效因为陈某起诉而中断,但是杨某家属现在提出的诉讼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的权利也是不同的,故杨某家属诉讼时效不因陈某主张权利而中断。
针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杨某亲属认为事故发生之后,一直与陈某在协商赔偿的事情,陈某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和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也因此发生中断,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2年11月即陈某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开始计算,至2013年5月杨某亲属起诉时,本案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因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对保险公司的诉请不获法律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陈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杨某家属有权直接要求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在垫付之后向实际侵权人即陈某追偿,因此应由陈某承担终局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010年7月3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当场死亡。2010年7月23日,杨某家属收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但杨某家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7月22日之前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法定事由,因此杨某家属在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庭审中,杨某家属与陈某均承认本案起诉之前,双方一直在协商赔偿事宜,因此杨某家属主张陈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陈某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而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交强险垫付责任,陈某、保险公司并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陈某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并不能认定对保险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陈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诉讼纠纷,并不影响杨某家属按法律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杨某家属主张诉讼时效从2012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各项损失后,11月4日上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陈某赔偿杨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多元,扣除其已支付的数额,尚应赔偿10万多元,并依法驳回杨某亲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