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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交通事故律师分析交通事故案件损害赔偿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东莞交通事故律师分析交通事故案件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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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以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同时也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 笔者是结合自己所在的林州市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审理这类案件实践中的一些问题,试做一下简要的分析与探讨。

    一: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

    2004年5月1日《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施行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幅度上升。其中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年5月至2005年5月共受理了该类案件30件,与2003年至2004年同期受理的16件相比上升了114%。所以,如何正确处理这类纠纷,使在事故中遭受不幸的受害者及时得到赔偿,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解决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就成为我们每位法官必须思考的问题。   

    二:<< 交通安全法>>出台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出现的变化及解决办法

    (一):关于机动车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由有关登记名册上记载的所有人承担,但登记名册上记载的所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实际所有人的,由实际所有人承担。

    (二):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

    《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同时《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责任险保额内有直接请求权,故应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并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交警调解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书面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类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必附加前置条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即可.

    (四):关于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应如何认定。

    《交通安全法》将原来“责任认定书”的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否采纳,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但笔者认为,因为法官毕竟不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仅凭案卷书面材料不太容易推翻原责任认定书,所以只要事故认定书不是违法或明显的确实不妥,一般情况下对事故认定书要予以采信,但在最终判决责任分担时可以酌情予以自由裁量,最大限度的保证受害者能够得到公正的赔偿 。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种归责原则体现了机动车之间的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地位,平等的义务,过错大则责任大,过错小则责任小。

    (二)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的根本归责原则,它确定谁将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大小,赔偿的数额则应遵循过失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失,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原则有两个要件,一是受害人有过失,二是受害人的过失行为须助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适用这一原则应注意区分过失相抵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明确加害人有无赔偿责任;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加害人的责任大小和赔偿的数额。在加害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没有过失,加害人则赔偿全部损失;如果受害人有过失,则可以减少加害人的赔偿数额;但无论如何,受害人的过失不能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也不能影响受害人得到赔偿和救济的权利。另外,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还应注意以下两点:

    1:受害人是残疾人、70岁以上老人和10岁以下儿童,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其法理依据是由于身体或年龄的原因,此类人行动不便、不敏捷,注意力和应变能力不足,不能以一般人等同视之,以体现弱者保护原则。

    2:过失相抵仅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对受害人因损害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丧葬费等不能相抵。其法理依据是,受害人遭遇事故如医疗费、丧葬费都得不到不符人情事理和社会尊严。

    (三):除适用上述归责原则之外,还应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有原则,是现代法治“抑强扶弱”基本精神的体现。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在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按我国台湾学者的理解,就是”汽车要比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以及最小回径等性能较好的汽车为优者,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者;而由优者来负担危险。’’具体到汽车与行人,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行人明显处与”弱者的地位”。由于汽车比行人危险性大,其注意义务就应当重,这样,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汽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应承担的责任更重。因此,在汽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如果汽车方无过错而行人具有完全过错,汽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能免责,而只能主张过失相抵减轻自己的责任,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公正,体现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

    四:关于法律适用的把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首先适用《交通安全法》这一特别法的规定,即适用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同时,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属侵权案件,故应适用有关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即民法通则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即《民法通则》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过失相抵、赔偿范围、标准和期限等等有关规定。在此,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在此以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其精神损害赔偿没被列入赔偿范围。随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废止和《交通安全法》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实施,已经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被害人损失范围并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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