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书是否有效?

文章编辑:网络编辑部  发布日期:2016-12-05

 
      现在很多婚姻或爱情中的男女都流行签订“忠诚承诺书”之类的协议,想为自己的婚姻加上一把“保险锁”。“忠诚协议”的出现体现了一种进步,体现了人们对美好婚姻生活的向往,同时说明人们已经对自己在婚姻中的权益有了更深的认识,努力探讨、尝试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途径。但忠诚承诺书本身是否有效呢?往往这类案件会有各种不同的结果,下面我们以几个案例来剖析一下相关问题:
案情介绍:
妻子林某依据丈夫曾某出具的“忠诚承诺书”,向丈夫索要承诺的房产和赔偿。近日,漳州市芗城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曾某存在过错,其房产归林某所有,并赔偿林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2005年年底,林某到漳州打工,不久认识了曾某,曾某说自己从来没结过婚,没小孩。在曾某的追求下,林某与其同居,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曾某向林某出具了“忠诚承诺书”,表示若发生与他人同居、重婚、提出离婚或殴打林某等违背互相忠诚的行为,愿意把自己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全部给林某,另外给林某5万元的损害赔偿金。婚后不久,林某即发现曾某曾在2000年结婚并育有一子的事实,而且在离婚后他还与前妻保持着暧昧关系。另外,曾某还时常殴打她。林某认为,曾某存在多处违背互相忠诚的事实。于是,林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房产归她所有,曾某赔偿5万元。漳州市芗城区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曾某房产归林某所有,并赔偿林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律师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诚责任的具体化,既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又具备了合同的全部生效要件,法院判决合理合法。但是,此种契约关系与民商事契约有巨大差异。夫妻“忠诚承诺书”,依托于婚姻关系,其内容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及公序良俗。并非所有的承诺书都会得到法院的认可,其有效性与否需要法院根据约定内容作出具体判断。
思考一 夫妻“忠诚协议”有无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所谓的“忠诚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夫妻忠诚承诺书、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实践中对此争议很大,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也不一样。具体来说,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双方所订立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诚责任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同时,《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忠诚承诺书”也可以看成是对财产的一种处置,只要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承诺的内容和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可行性,就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忠诚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其理由在于:第一,根据《宪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不能因为要保护其他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任何强行限制这些基本权利的行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是违背宪法的。夫妻忠诚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给予限制甚至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的。所以人身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就只能依从法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也不能通过协议来调整。第二,《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第三,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这种约定所指的财产,应是具体的,并已归属到具体的某个人。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则是将违约者所有权的财产补偿给对方,与夫妻约定财产归属是有区别的,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其本质是损害赔偿,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赔偿。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违背协议后的损害赔偿额,也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这是因为,损害赔偿是以损害事实为基础,其数额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是凭空想象。第四,如果赋予“忠诚承诺书”以法律效力,就是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这样势必增加婚姻的成本,也会使建立在纯洁的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婚姻不免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因此,不宜认定“忠诚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存在上述争议,目前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有依据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的约定,判令不忠一方向另一方赔偿的,也有以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只是道德原则,而不是强制义务,判决不予支持忠诚协议的。就拿本案来说,漳州市芗城区法院在认定“忠诚承诺书”的效力时也存在着“矛盾”心理,一方面依据“忠诚承诺书”判决曾某的房产归林某所有,另一方面并没有按照“忠诚承诺书”的约定让曾某赔偿林某5万元,而是酌情判令曾某赔偿林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并没有认定“忠诚承诺书”全部有效。因此,针对司法实践中对“忠诚协议”案件处理不一的情况,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婚姻法》新的司法解释时,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统一司法尺度。
 
  思考二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能不能单独提起诉讼?
  江毅轩(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法官):所谓“忠诚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现实生活中,忠诚协议还以承诺书、保证书、认罪书、“空床”协议等形式存在。
  近年来,随着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的增多,以违反“忠诚协议”为由打官司的也呈增多趋势。那么,在打官司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呢?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对夫妻双方签有“忠诚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其次,签订“忠诚协议”的夫妻,如果要依据“忠诚协议”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必须提起离婚诉讼,而不能单独提起违约之诉。
  再次,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没有任何争议。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的,完全能以此为由要求对方承担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在法院对“忠诚协议”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要更大。
 
类似案件:
案例一:违反“忠诚协议”法院判决赔偿30万
  1999年,上海的曾明与同是离异的贾雨虹相识,后登记结婚。经协商,两人于2000年6月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约定:若一方在婚后由于道德品质问题,做出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不久,贾雨虹就感到丈夫有外遇。2001年8月,贾跟踪曾到常州,发现曾与一女子一同进入住处后,直至次日凌晨未见离开。
  2002年5月,曾明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与此同时,贾雨虹以曾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
  法院认为曾明“存在违约行为”,判令其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曾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不久即撤诉。最终,曾明赔偿贾雨虹25万元,当场一次性付清。
  据称,这是《婚姻法》修改后,道德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首起判例。
案例二:丈夫违反“忠诚协议”妻子索要百万赔偿被驳
  “夫妻双方要互相忠实,厮守一生,白头到老。如果一方要求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100万元。”根据一纸“忠诚协议”,湛女士要求孙先生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湛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孙先生与湛女士于2005年10月结为夫妻。2006年12月,在湛女士的要求下,两人订立了“忠诚协议”。之后湛女士经常到孙先生单位无理取闹,致双方感情破裂。孙先生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湛女士同意离婚,但要求对方按协议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先生提出离婚、湛女士同意离婚,故对孙先生要求与湛女士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约定限制了婚姻自由权,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判决准予二人离婚;驳回湛女士要求孙先生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万元的请求。
 
    从链接的两个案例,忠诚协议由于措辞方面的差别,导致了完全不一样的判决结果,由此可见夫妻间忠诚协议的有效性最好还是要有专业人士来审查,才能比较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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