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否主动调整合同违约金
文章编辑:网络编辑部 发布日期:2016-12-05
2012年9月8日,原告夏某与被告周某签订了铝锭、锌锭购销合同,约定了货物数量、价格、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货款的90%支付违约金。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先后销给被告铝锭、锌合金共计货款748056.34元,但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48056.34元及违约金673250.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分歧】
原告夏某主张的673250.71元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即使被告周某没有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调整,适当减少夏某主张的违约金 。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只有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调整时,法院才予以调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被告没有提出调整的申请时,法院不应主动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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