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代理词

文章编辑:网络编辑部  发布日期:2016-12-14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一东莞国泰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本代理人依据委托人向本代理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并结合刚才庭审调查的情况,以及原告庭前的诉状,发表如下律师代理意见:
一.被告一使用“国泰”字号在先。1993年8月25日,东莞市计划委员会、东莞市对外经济委员会给东莞市附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即现被告=东莞市东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东莞国泰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东计(1993)0417号、东外委引(1993)1214号]、 被告一的“东莞国泰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字号已在政府的正式文件中使用,1993年11月17日,东莞市对经济委员会文件的[东外委引字(1993)1636号]《关于合作经营东莞国泰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及章程的批复》,形式批准了被告一的合同和章程。表明被告一“东莞国泰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已被政府有关部门正式批准使用。1993年9月17日,被告一正式向东莞市工商局申请登记企业名称“东莞国泰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同日,东莞市工商局正式批复被告一用“东莞国泰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及英文“DONGGUAN CATHAY TOWER DEVELOPMENTCO,LTD”为合营企业名称,在合同批准后使用。1993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举正式给被告一颁发了企业名称为“东莞国泰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
而原告成立于2001年11月8日,其“国泰GUOTAI”商标使用权也是在1998年4月才取得。由此可见,不论是其使用“国泰”字号,还是其取得“国泰GUOTAI”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均晚于被告一使用“国泰”字号的时间,即被告一使用“国泰”字号在先。
二.原告与东莞市国泰旅行社为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1992年11月6日成立“东莞市寮步镇旅游公司(集体企业),1995年11月22日,该公司将企业名称申请变更为“东莞市国泰旅行社”,也就是说,“东莞市国泰旅行社”的字号是从1995年11月22日后才开始使用的。2000年6月26日,东莞市国泰旅行社向工商局申请注销了该旅行社。2001年11月8日,由李树茗等5名自然人    成立了“东莞市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再更名为现在的名称“广东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可见,“东莞市国泰旅行社”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
退一步论,原告承受了“东莞市国泰旅行社”的权利义务,而“东莞市国泰旅行社”是在1995年11月22日后才开始使用“国泰”字号,也晚于被告一使用“国泰”字号。也就是说,被告一所具有“国泰”字号使用在先权。
三.被告一所用的字号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的合法字号,字号本身只是一个企业名称,不存在企业名称本身  不政党竞争行为的问题,原告争一项诉请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四.本案的实质是商标权与商号的权利冲突问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4月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解决商权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机关规定,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东莞国泰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注册,而原告提出商标权利保护的请求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时才提出,已超过5年。故不受法律保护。
(2002年12月24日字商法发(2002)357号字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  》第6条。审理少表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商标权人是否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商标权人的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
五.原告的“国泰 GUOTAI”商标在第39条服务(旅游业)内注册的,核定服务项目第39条:观光旅游、旅行预定、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特别注明、预定座位、        、旅行安排、         、    运输、出租车运输、航行安排,而被告东莞国泰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   为先进国泰大厦及配套设施的 本大厦的物业管理。(属第36类)。被告东莞市东城国泰公寓酒店的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旅业服务(第43类)。
六.尽管被告商号中会有“国泰”二字,与原告商标“国泰GUOTAI”的文字部分有 合,但被告使用的“国泰大厦”、“国泰公寓酒店”等文字,从内容到形式与原告的商标差异极大,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七.不会产生混淆:第一,原告提供的旅游服务,被告提供的建筑物(酒店住宿服务),不是同一类商品式服务,不可能将被告的商品式服务误认为原告的服务。
第二,             商品式者提供服务的渠道与方式不同。
第三,         被告不是有  代损害他人商管的故意。
第四,         双方的住所在同一街道的两段,并不意味着双方有何种必然的联系。且被告国泰大厦的地址于1993年就由有关部门批准确定了。而原告是1995年后才搬至  莞地的。不存在被告故意将大厦建在与原告同一街道两端 “搭原告便车”的故意。
八.原告对“国泰GUOTAI”拥有商标使用权,被告对“东莞国泰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城国泰公寓酒店)拥有企业名称权,在没有  行政撤消程序的情况下,即以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行为诉权基础控告对方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内同侵害其为 均是缺少法律依据 有   。原告应对这类权利冲突的争议 先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九.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擅自使用”
A.        在店面使用企业名称系法律赋予之权利。
B.         在建筑物业使用“国泰大厦”是经有关部门  的 权利。地名使用权。《地名挂尼龙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房屋权、楼、住等住 设置地名标志。
十.被告一无主观上“搭便车”,谋取不当利益的故意。
首先,被告一早于原告使用“国泰”二字作为企业字号,切“国泰大厦”项目名称也早已被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被告二是被告一的中方合作方,在共同开发的“国泰大厦”项目上标志“国泰大厦”合情合理。而被告三,作为“国泰大厦”的投资方之一,申报“国泰大厦”地名并无不当。
其次,“国泰大厦”于1993年11月8日就被东莞市城市建设规划局批准建设,其建设地址早已确定。而原告莞地所在地1995年11月22日后才从东莞市寮步镇城西路搬迁至现在营业地址,因此,不存在被告将“国泰大厦”建在原告公司同一条街道的两端,故意造成混淆,“搭原告便车”的问题。
再次,原、被告的经营业务完全不同,被告不可能“搭上原告便车“,谋取不当利益。
最后,“国泰大厦”已是政府批准的合法地名,被告在“国泰大厦”上标志“国泰大厦”是其合理使用地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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