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不明,默认补充合同

文章编辑:网络编辑部  发布日期:2016-12-14

合同约定不明,默认补充合同
案情回顾
2009年3月被告张发财、胡雪垠、邹小兰、孙森、华清平五人成立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张发财出资57.6万元,占28.8%;胡雪垠、邹小兰、孙森和华清平各出资35.6万元,分别占17.8%。由张发财担任公司董事长,万县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
2009年7月6日,原告龙福尚与万胜公司及全体股东签订了一份转股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即原告)投入资金200万元(与胡雪垠、邹小兰、华清平、孙森持同等份额的股份),所投资金于2009年7月8日到位,甲方(即万胜公司)在收到乙方的股金后即时填发股权证书,乙方即成为甲方的股东之一。2009年7月8日,原告龙福尚汇款200万元到万胜公司账户,万胜公司财务人员出具收据,收据写明“借款170万元,股金30万元”。发票加盖了万胜公司的印鉴及分管财务股东胡雪垠印章,同时张发财在收据背面注明“付利息”。当时股东邹小兰不在公司,后来知道但未持异议。
2010年8月27日,万胜公司召开董事会及股东会,会议决定:由张发财出让3.8%的股份,其余四位股东(即胡雪垠、邹小兰、孙森和华清平)各出让2.8%的股份,原告在万胜公司占有15%的股份。后来,被告张发财以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明确股权对价和原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为由反悔,不同意原告龙福尚成为公司股东而发生争执,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龙福尚诉请法院确认其享有万胜公司15%的股权。
 
【东莞律师说法】
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第61条之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本案原、被告各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股权对价,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动进行了补充:原告龙福尚按转股协议约定将款项汇入万胜公司账户,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注明“借款170万元,股金30万元”,分管财务股东胡雪垠和董事长股东张发财分别在收据上签字盖章,其他股东也未提出异议。之后,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明确了各股东要出让给原告的股权比例(合计15%),全体股东都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字。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各方的这些行为应当是对原转股合同的补充和完善,15%股权的对价就是30万元。据此,法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公司15%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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