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款已付又被诉,法院判第三人承担
文章编辑:网络编辑部 发布日期:2016-12-05
原告茂名市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原告分三次向江西某纸业有限公司供应高岭土,计货款876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600元及利息。
被告泰和县某纸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向童某购买高岭土,货款也已与童某结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童某述称被告收到的高岭土是她组织的货源,并与被告结清了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童某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由此认为其是与童某直接进行交易是符合常理的,被告收到收款人为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必然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童某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应支付货款给原告。第三人童某与原告的公司人员相识,其陈述与原告的公司人员发生此次业务往来的事实应予采信,应认为第三人童某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童某与被告进行过结算,应确认货款为82158元,童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结清货款,其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2158元。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货款已付又被诉 法院判第三人承担
泰和县某纸业有限公司已向童某支付了高岭土的货款,而茂名市某商务有限公司又依据增值税发票起诉。2010年9月6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由第三人童某支付原告茂名市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821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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