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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生意遇骗子银行卡被调包,法院判令银行酌情赔偿

文章编辑:网络编辑部  发布日期:2016-12-05

 

      浙江来沪经商的曾先生因受他人诱骗,在中国银行上海静安支行开立借记卡账户,将身份证及该银行卡号告知了对方。岂料,曾某遇到是一犯罪嫌疑人,他的银行卡被上演了一场“狸猫换太子”,导致他损失了4.9万余元。事后,犯罪嫌疑人又玩金蝉脱壳。蒙受经济损失的曾某,把该银行起诉到法院索赔49902元。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中国银行上海静安支行酌情赔偿曾某5000元。

    2008年12月4日,曾某受犯罪嫌疑人诱骗,向其出示身份证件并按其指令在中国银行上海静安支行开立个人结算借记卡账户和存折账号。之后,曾某向其出示银行存折。该男子乘曾某不备将存折调换后返还曾某,要求不明真相的曾某在被调包的银行卡中存款。于是,曾某误将被调换户名仍是“曾某”银行卡,存入人民币5万元。事后,曾某在取款时发现密码错误,且存入的钱款已由自动取款机和柜面,先后被取走49902元。其中柜面取款48000元,而取款凭条签名不是曾某本人,遂曾某向警方报案,陈述无法提供该男子确切身份。

    2009年5月7日,曾某向法院起诉称,在2008年12月4日,他在中国银行上海静安支行存入5元,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和借记卡,并留有密码。而在前一天,也有一男子在该银行开立户名为的“曾某”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但账号与他账号有别,也申领了借记卡。曾某在与该男子谈生意时,存折被其调包。当天,按该男子吩咐曾某在被调包的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5万元。时隔1个半小时后,曾某持银行卡欲要取款时,发现该账户密码错误。经核实,曾某存入的钱款已于当日被人用借记卡取走49902元,遂报警。曾某认为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致该男子用伪造的身份证开户,为他人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创造了条件,要求银行赔偿储蓄款49902元。

    法庭上,银行辩称在办理开立账户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曾某依据规范性文件缺乏强制性,仅凭取款凭密码、曾某无法证明遭受到侵权损失,与银行不存在因果关系。曾某如有损失,应由公安机关追赃,且曾某对自身信息保管不当有过错,不认同诉请。

    针对银行辩称,曾某委托诉讼律师认为,银行未按银行业规定进行联网核查假身份资料,办银行卡有过错,所审核的***照片不是曾某,开户资料、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不是曾某。

    审理中,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曾某作过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曾某表示为与一男子谈生意,对方指令他去银行开立账户并存入钱款。期间,他向该男子出示了身份证和银行存折,该男子乘他不备调换了银行存折,取走了所存入的钱款,但他不清楚该男子真实身份。法院还查明,曾某持有被调换的存折账号,系在该银行处开户,开户所用身份证系伪造,照片也并非曾某本人。

    法院认为,曾某财物损失是因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在银行用伪造身份证开立账户,使得犯罪得逞,故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从报案记录和开户资料分析,曾某在不明对方身份的情况下,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身份证和银行存折,并按其指令存入钱款的行为,显然是过于轻信和麻痹大意,为犯罪提供了方便条件,且未能妥善保管好自己身份信息和财物亦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同样,银行在办理银行账户开户手续时,应对个人的身份资料进行审核,以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银行对客户身份资料的审核既为形式审查,也应符合实名制的要求,强化真实性审查。身份证识别技术的更新,是加强审核识别途径,也是金融机构的职责。鉴于,银行在涉案身份证照片未做出有效的审核,属操作规程的缺失,具有一定的过错,遂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商业银行法” 第六条的规定,作出了酌情部分赔偿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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