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车辆生纠纷,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文章编辑:网络编辑部 发布日期:2016-12-05
2007年9月,王先生在保险公司为其名下的桑塔纳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内该车发生自燃,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属于该车仪表台内线路故障所致。为修复故障,王先生支出维修费2340元,但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2008年1月20日,该车被盗,盗抢险的保险金是22272元,王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再次遭拒。王先生认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遂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答辩称,在保险期间王先生的机动车发生火灾,但公司没有接到王先生的报案。车辆维修的费用,不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在保险期间车辆被盗,公司接到王先生的理赔申请,发现机动车未年检,就作出了拒赔决定。
法院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对此,王先生主张保险公司没有向其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亦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而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将保险条款及保单一并交予王先生,并予以解释说明,但除了保单下方的重要提示外,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法院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
王先生为自家车投保,在保险期间车辆发生一次自燃,之后不久车辆被盗。王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对方给出的理由是王先生遇到的情况在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之内。为此王先生向法院起诉向保险公司索赔2.4万元。今天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支持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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