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草率放贷,“代理人”提款失踪
2006年4月,谢某经孙某介绍向深圳发展银行申请个人贷款并签订合同,约定由银行贷款27万元给谢某,贷款期限10年。与此同时,谢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中山北路一房屋向银行作抵押,以保证贷款的按约偿还。在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后,银行将贷款划入谢某在该行新开立的账户,但却在未知会谢某的情况下,通知孙某到银行领取了新账户的存折及密码并由孙某代谢某在相关借据上签了名。此后,孙某分批提取了账户内的钱款。
2008年,孙某忽然失踪,作为贷款人的谢某以未获银行放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银行解除贷款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谢某的诉讼请求。
银行为此提出上诉认为,当初谢某明知贷款被孙某代领却未向银行提出异议,任由孙某代为还款,直到2008年孙某失踪才提起诉讼,显然是对孙某的行为的默认。此外,孙某不但陪同谢某办理贷款手续还代为向银行递交文件,支付相关费用,银行有理由相信孙某是谢某的委托代理人。
二中院认为,本案中孙某以谢某名义向银行领取存折和密码以及提取贷款的行为是发生在谢某不知晓的情况下,对此银行方面也无异议。从现有证据来看,谢某在这一行为的发生上并不存在过错。虽然谢某曾委托孙某帮助递交相关文件、代为支付部分费用,但无证据证明其明确有委托孙某领取借款的意思表示,银行仅凭孙某的上述行为即认定其为代理人,明显不当。孙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由于银行未按约履行向谢某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致使谢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谢某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针对该案中暴露出来的银行放贷过程中的不规范操作等问题,上海二中院向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发出司法建议,希望银行在向新开账户的客户交付款项时,注意划款入账与存折及其密码有效送达之间的紧密联系和一体化操作;杜绝以不可靠的表见代理主观判断代替严格书面委托手续的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