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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履行变更 担保人尚在保证期内被判担责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借贷双方虽然口头约定变更借款履行期限,但是担保人不知情,另担保人尚在原借款的保证期内,对此,担保人是否应承担原借款的担保责任?近日,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缺席判决:被告王云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周雪平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5200元,以后利息亦按月利率20‰计算,随本付清。被告周南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王云琳以经营酒楼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名,约定“本笔借款借期为壹个月,于二0一一年十月七日归前还。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本人愿意支付利息(按国家规定民间融资政策可收取的最高值收取)”。同时由被告周南荷在《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并另出具一份《个人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时,双方还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到期后,只要被告王云琳在每月8号左右支付利息800元,就可自动转贷下个月。后被告王云琳陆续支付该笔借款本金40000元截止至2012年2月的利息,利息合计4000元。2012年3月之后,被告王云琳一直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云琳以经营酒楼为由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王云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从2012年3月开始计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云琳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2年3月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云琳虽然口头约定对该笔借款履行期限作了变动,即被告王云琳只要在每月8号左右支付利息,该笔借款本金就可自动转贷下个月,被告周南荷并未书面同意该笔借款履行期限的变动,但是变动后的履行期限仍在《个人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因此,被告周南荷仍然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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