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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效力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买卖合同中的证明力问题,买受人为了证明出卖人交货后,其已经支付货款给出卖人的事实,往往将出卖人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提供法院以证实其已经付款,尤其是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或货物交接手续不完备的情形下,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甚至是买受人能提供的唯一证据,但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能认定付款事实的,因为增值税发票具有的是证明销售方已尽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作用。因此当事人主张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付款或者交付货物的事实,仍需要另外补强举证,以其他证据作为义务履行完毕的依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充分的败诉后果。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

  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理,可以得知,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它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场合,实际交付是判断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志,根据人民的商业交易习惯,只有收款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书面合同,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其他证据可能会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说明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作为交付完成的凭证,但也有例外

  依据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但这仅仅是法律对该类发票管理的应然状态所进行的规定。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由于不同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习惯、市场环境的情况较为复杂,“先票后款”、“先票后货”的实然状态大量存在,甚至部分纳税人并未发生真实交易而虚开发票的情况也较为普遍,税务机关和有关司法机关实际上不可能对所有违规、甚至违法的行为一一进行认定与查处。同时,由于税法和合同法调整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否依据真实的交易关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身应受到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而非依据合同法律进行认定和处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出卖人提出本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并没有转移给买受人。

  在审判实践中,绝非所有案件均不能采信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买卖合同的交付凭证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或实际情况予以分析认定:(一)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或支付本身无异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该交易习惯有相关证据证明,(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与合同约定或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交付或给付义务,(四)与有关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对本案有关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的决定或裁判文书相互印证。

  三、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

  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的记账凭证,只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本身并不是付款凭证。通常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只表示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且在交易惯例中,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以收受价款为前提,而是提供服务、劳务、供货的“从合同义务”,与买受人是否付款并无直接条件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若买受人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没有转移给出卖人,买受人如果仅辩称是以现金结算却又提供不了出卖人出具的收据的,法院可认定其不符合此财务结算的规定而不予以采信。其中,买受人应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不限于现金收据、转账凭证、进账单、支票存根、交易习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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