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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如何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案例]
张云向信用社借款2万元,其友王月为其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张云外出躲债,信用社诉讼要求王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判决支持后,王月在执行中亦外出下落不明。信用社遂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法院追加其妻李梅为被执行人。经查询李梅在某医院工作,每月收入2600元以上。法院对能否冻结、划拨李梅除必需生活费以外的其他收入,有不同意见。
法理:第一、丈夫王月为朋友张云担保所负担保之债可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因王月系出于个人朋友之情,以个人名义订立担保合同,并非为夫妻家庭生产、生活之需所为,类似于为资助他人所负之债,故应认定其为个人债务。
第二、妻子李梅的工资款项实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丈夫王月系共同共有关系。上述案例中夫妻无特别的财产约定,故李梅的工资收入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共同财产在民法理论中讲,应为共同共有关系,即该工资系王月、李梅共同共有。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是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只要夫妻关系存在(且无前述财产约定),任何一方的财产性收入均为夫妻共同共有。
第三、上述案例所涉问题其实可以简化为: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债务。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既然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共同共有,那么夫妻任何一方对共同共有财产均有连带权利,任何一方均有权以共同财产支付个人所负债务。也就是说,共同财产不仅应该用来偿还共同债务,也可以用来偿还个人所负不违法的债务。否则,因为夫妻各个人的收入融入了夫妻共同财产,而融入了共同共有的财产却不能偿还个人债务,必然会造成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同时也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注意,这里表述为“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该理解为即使“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包括为其个人所用而未投入夫妻共同生活的个人债务,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处理(但不等于就是共同债务)。本案例中,王月为朋友的担保虽然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个人债务,但按照前述规定,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归还。
 
当然,处理此类个人所欠债务纠纷应该首先弄清其个人有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外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也可能拥有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财产主要包括,一方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等;按照共同共有关系性质,当共同共有人之一以个人名义欠下债务时,应当首先以个人财产进行归还,不足部分再由共同共有财产中其享有的份额归还。因夫妻共同共有关系是基于夫妻人身关系成立,而非类似于合伙按份额投资而成立的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内部并无份额之分,故只能以共同财产归还个人所欠债务。
 
第四,严格意义上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对外明示的特别约定,个人所欠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分并没有实际意义。因为两个人的个人合法收入都融入夫妻共同财产,从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分析,那两个人的个人合法债务也可以视为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划分主要是在夫妻离婚时,即共同共有关系的人身基础关系解除时才显现出法律意义。因为夫妻在离婚后,各自的收入已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此时,自然不能用一方的收入偿还对方此前的个人债务,但对双方共同的债务仍然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正是基于此,有人误认为在未离婚情形下,夫妻一方的工资收入也不能用于归还对方个人所负债务。
 
 
 目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以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为数很少,而多数法院采取回避的态度,执行中不去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不去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究其原因是:“民诉法”、“民诉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法条中没有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法院执行适用的是程序法,我国是大陆法系、是条文法的国家,既然程序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就不能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更不能执行其配偶名下的财产。那么少部分法院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他们的依据是《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笔者了解到少部分法院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多数被追加人都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的主要理由是法院在执行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剥夺了他们的诉权。从而导致案件的中止执行转为审判庭进行审理。在目前审执两个环节配合不是很好的情况下,被追加人很可能转移财产,丧失最佳的执行时机,有可能造成无法执行的后果。
     执行中怎样才能既保护了被执行人的配偶(被追加人)诉权,又能使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得到及时实现,从而维护法律秩序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呢?通过笔者在执行机构三年的工作经验,总结的方法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查封、冻结、扣押、扣划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不去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婚姻法》已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确定为夫妻共同所有(除另有约定的以外),以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做了明确规定。既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当然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这是符合民法通则中公平原则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是有法可依的。
 
    提出执行异议,对这种异议执行局不进行审查,直接告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配偶做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到审判庭诉讼解决,同时告知审判庭对已经在执行期间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待审判庭判决后,该异议案件也顺利执结。
 
    如何巧妙适用法律规定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主体”要明确。要搞清楚被执行人配偶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可以通过申请执行人举证,法院依职权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调查了解等方式获得。
 
    2、“客体”要清楚,要查清楚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是否在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之债,只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所负之债务才能为夫妻共同之债,才能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被执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有一部分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的,主要有:A、被执行人用于赌博、吸毒等不合理支出所负担的债务。B、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所形成的债务。C、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申请执行人知道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
 
    3、“执行”要规范。执行中,要首先查清被执行人配偶的名下是否有财产,如果其名下没有财产,就没有必要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名下有财产,就需要搞清楚该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区分的主要依据为《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执行中就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控制措施,同时要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在合理的期限内(一般为30日),被执行人配偶没有提出异议的,说明其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默认,法院就可以处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在合理期限内,被执行人的配偶提出异议的,对已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先停止处分,并告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配偶做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提起诉讼,同时将已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移交审判庭,由审判庭进行诉讼保全,从而保证了审判的顺利执行。
    目前,在现有执行法律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如何执行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采取上述方法,既保证了被执行人配偶的诉权,又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执行效率,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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