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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持刀报复杀人 自首后被判无期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2013年7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一起因为小事而持刀报复杀人造成一死一轻伤的刑事案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唐海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唐海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2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唐海华与朋友在吃夜宵,被害人陆某某、蒋某某等人在隔壁桌吃夜宵。席间因陆某某叫唐海华帮拿筷子两人发生争吵,继而两人各持啤酒瓶对打,蒋某某见状持啤酒瓶殴打唐海华。打斗中,唐海华、蒋某某、陆某某相互均被对方打伤头部、腹部等部位。双方被旁人劝开后,陆某某和蒋某某到文市镇卫生院包扎伤口,唐海华被其父亲接回家中。唐海华持一把折叠小刀放在裤袋里后便被送去卫生院包扎伤口。当晚23时许,在卫生院南侧门口时,唐海华见陆某某坐在卫生院里,便持折叠刀朝陆某某捅刺,捅伤坐在旁边的刘某某背部,唐海华持刀继续捅中陆某某左上臂内侧,左胸部,致陆某某被刺破左肺上叶导致大出血当场死亡。经司法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蒋某某、唐海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精神病司法鉴定,案发时唐海华的精神状态并非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而是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次日凌晨,被告人唐海华向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海华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唐海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海华犯罪后,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海华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 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律师提醒: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当出现不符合社会公德的现象时,应当采取文明的方式方法去劝阻,而不是采取违法犯罪的手段去解决问题。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家属应当尽到监管职责,否则一旦造成严重后果,将追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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