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张某抱养了其妻姐3岁大的女儿欧阳某某为养女。2009年3月,兽性大发的张某不顾伦理,竟对年仅13岁的养女欧阳某某进行奸淫。在此后三年时间内,张某多次对欧阳某某实施奸淫,并致欧阳某某怀孕,产下一男婴。在欧阳某某生产后不到一个月时间里,张某又对其进行了奸淫,欧阳某某终于无法忍受,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后被其亲生父母找回,说出了事情的真相。
2013年1月14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强奸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并委托辩护人。张某与其辩护人称,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欧阳某某的出生时间错误,张某与欧阳某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应是2010年3月底,此时,欧阳某某已满14周岁,不具有奸淫幼女的恶劣情节,且欧阳某某是自愿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张某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提出其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在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后所作,但没有提出相关线索,且其在新建县看守所作了有罪供述,一审庭审时也表示自愿认罪,故其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欧阳某某的出生时间错误,认定其与欧阳某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3月的辩解,不是事实。经查,被害人欧阳某某的证言与证人证言、接生笔记本、DNA鉴定书、欧阳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上诉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欧阳某某于1996年出生。故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村委会关于欧某某系1995年1月5日出生的证明等与上述证据矛盾,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情节恶劣。张某奸淫幼女,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张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不具有奸淫幼女恶劣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维持原判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