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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公布三起毒品犯罪案件 涉制毒贩毒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在“6.26”国际禁毒日来临之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三起重大的毒品犯罪案件。

             案件一:于惠清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2011年8月6日,被告人于惠清携带与被告人刘鲁青共同出资的人民币四十余万元,由被告人王忠浩驾车至广东省广州市王李彬(在逃)处购买部分冰毒,王李彬另将350克冰毒交与于惠清,让其带回青岛后通过刘鲁青转交他人。后于惠清将其中由刘鲁青出资购买的部分冰毒和王李彬交由其带给刘鲁青的350克冰毒返回青岛后一并交给了刘鲁青。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于惠清在青岛市市北区与他人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并当场在其租住处、居住处分别查获数包冰毒,共计1385.1克;同日,被告人王忠浩在青岛市市北区被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冰毒6.15克;同日,被告人刘鲁青与他人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租住处等分别查获冰毒543.8克。此外,2011年5月,被告人于惠清指使被告人王忠浩在青岛市市北区贩卖冰毒0.8克;2011年5月至7月,被告人刘鲁青先后四次在青岛市崂山区、市南区、市北区等处贩卖冰毒共计12克。

  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惠清、刘鲁青、王忠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类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于惠清与他人合谋,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系共同犯罪主犯,且贩卖、运输冰毒数量大,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刘鲁青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于惠清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刘鲁青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王忠浩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奥迪牌Q5轿车一辆、别克牌轿车一辆,手机七部及查获的赃款人民币191600元,依法没收。

             案件二:被告人谢新林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2010年底至2011年2月,由被告人李令欣提议,伙同张宁宁、谢新林等人先后三次驾车至广东省东莞市购买冰毒共计850克,返回山东省巨野县进行贩卖。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谢新林、李令欣、张宁宁携带冰毒在途经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冰毒4包,共计445克。此外,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令欣伙同被告人李莹春,在山东省巨野县某宾馆房间内,贩卖他人冰毒二次,共计4.6克。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新林、李令欣、张宁宁伙同他人多次贩卖、运输甲基***类毒品,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莹春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甲基***类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新林、李令欣、张宁宁积极参与,各有分工,其中,被告人谢新林积极联系购买毒品从中牟利,被告人李令欣提出犯意并伙同他人积极出资贩卖、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张宁宁未参与出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鉴于被告人谢新林、李令欣、张宁宁所贩卖的部分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对该三名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谢新林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李令欣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张宁宁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判处李莹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案件三:被告人李钢印制造毒品案

  2011年1月,被告人李钢印与陈煜琦(已判刑)共同租赁青岛市四方区某单元房,二人共谋在该处制造毒品并出售牟利。同年3月,由陈煜琦采购设备和原料,李钢印进行实际操作,于6月底制造冰毒约60克,后陈煜琦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智泓(已判刑)。

  2011年7月14日,李钢印将制造出的冰毒放置于该单元房内,后陈煜琦至该处将冰毒2大包及1小包取走。当晚,陈煜琦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住宿处缴获上述冰毒3包,共计199.3克。次日,公安机关对二人租住的该单元房进行搜查,查获李钢印制造毒品所使用的设备和原料一宗,其中查获的玻璃烧杯内的液体晶体混合物共计400ml,经鉴定,检出甲基***成分。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钢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制造甲基***类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李钢印明知制造毒品系违法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多次制造毒品并流入社会,严重扰乱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依法应予严惩。据此,对被告李钢印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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