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质证制度之完善
庭审质证是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和辩论原则的直接体现,也是实行“集中审理”主义的必然要求。
在国外,质证作为一种基本诉讼活动方式早已是不言而喻的了,质证的法律要求也已具体细化为传闻证据规则、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意见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质证活动已被提升为庭审原则或诉讼制度,被包含在直接审理主义和辩论主义之中。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经公开质证才能予以采纳,这表明我国已在刑事诉讼立法上确定了质证是刑事庭审的必经程序。但从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来看,公诉人提出的证据一般较少受到激烈的盘询和质疑,而法庭上公诉人对辩护方所举证据也鲜有高质量的质询,质证程序远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对刑事质证制度问题有加以讨论的必要。
一、刑事质证的概念目前我国法学界对刑事质证的概念尚未达成一致的看法,可谓众说纷纭。较早的法学词典对质证的定义是“指出问题,要求证人作进一步的陈述,以解除疑异,并确认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是审查和核实证人证言的一种方式”,或是“在刑事审判的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法庭上对与证人证言有关疑难问题,以提问的方式进行核实查证的诉讼活动。”有的认为,“所谓质证,就是控辩双方对所举证据进行辩论和质对,对其证明的内容和可信性进行辩论。”
对质证概念的争议主要是关于质证对象范围方面的分歧,即在质证程序中“被质疑证据”的范围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三类观点:第一类认为质证对象仅限于证人证言;第二类认为质证对象为所有证据;第三类认为质证对象是与实物证据相对立的言词证据。近来越来越多的学者趋向于赞同质证对象应为一切证据的观点。
笔者以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一类言词证据的盘询质疑仅仅是质证制度中较特殊的一部分内容。由于此类证据往往对案件事实有重要的直接证明作用,但同时又易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因此,需要设计专门的质证方式和规则,英美国家采用的交叉询问制就是一种较常规的方式,值得我们借鉴,但要注意相应配套制度的建设。
以上是对质证的“证”的含义的辨析,至于质证的“质”之含义,则应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质疑,指针对对方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置疑、异议乃至否定;二是质辩,指针对庭审各方对本方出示的证据所提出的疑问、异议进行辩驳。
基于上述的分析,笔者对刑事质证概念的界定是:指刑事庭审过程中,在法官的指挥下,控辩各方对当庭举出的所有证据相互进行质疑和辩驳,以此为法官的认证提供依据的诉讼活动。
二、刑事质证的模式
一般认为,刑事质证程序的模式从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模式,当前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模式主要有三种:法官主质型、控辩方主质型和兼容型。
(一)法官主质型质证模式
法官主质型模式主要在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其主要特征是注重发挥法官在质证中的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质证中的积极作用。法官主质型模式的优点在于以法官为主开展询问,办案的效率较高。但是这一模式的弊端主要是庭审法官越俎代庖,削弱了公诉人的控诉职能,并且受起诉材料的影响,难以客观公正地听取辩护意见,从而查明案件真相,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控辩方主质型质证模式
控辩方主质型质证模式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其主要特征是注重控辩双方在质证程序中的主体地位,注重发挥控辩双方在质证程序中的主观能动作用,法官则处于超然的听证地位。这种模式的优点是:可以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前作出预断,如何提供证据以及如何对证人进行询问由控辩双方自行决定,因而更加符合设立质证程序的本意。其缺陷是容易导致诉讼拖延,乃至降低诉讼效率。
(三)兼容型质证模式
兼容型质证模式主要在二战后的意大利、日本等国家被使用。其主要特征是控辩双方在法官的指挥下进行质证。具体而言,原则上由公诉人进行主询问,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反询问。法官仅在控辩双方询问结束后才作补充性询问。兼容型质证模式的优点是吸取了前两种模式的长处,兼顾了公平和效率,具有可借鉴性。
(四)我国刑事庭审质证模式的确定
从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基本上采用的是兼容型质证模式。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直接进行查问的仍然过多,法庭调查往往是以法官的职权询问为主。法官甚至在庭前的调查和阅卷中就形成了对实体问题的预断,从而使控辩双方的质证实际上成了印证其预断的表演。而且,法官在这种预断形成的“内心确信”的驱使下,往往会对控辩双方之间的质证活动持漠视态度,甚至对质证横加干涉。
笔者认为,法官在庭审质证程序中的定位应主要是质证程序的指挥者和秩序维持者,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成为直接的质证主体。而为了限制法官的恣意,例外情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具体来说,法官在质证中的作用应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官拥有对质证的引导权。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陷入案件枝节问题或偏离案件事实时,由法官加以引导,使询问紧紧围绕对裁决有决定和影响作用的事实和情节进行;其次,法官应该保障控辩双方具有均等的质疑、询问机会;再次,庭审质证禁止性规则中规定的禁止权应当由法官来行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在我国确定一种在法官的指挥下,对抗的控辩各方(包括被害人一方)进行主询问、反询问,法官补充询问的多元化质证模式。
三、刑事质证的基础规则
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规定,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笔者以为在我国的刑事庭审质证程序中应确立以下的基本规则。
1.充分质证规则。这是最重要的基本规则之一,也是实现控辩各方质证权利的根本保障。主要内容是:一是指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须经过在庭审中控方(包括公诉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辩方(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辨认、质疑、说明、解释方能作为定案根据;二是指每个证据都应该给予控辩双方对其进行充分的辩论、驳斥的机会。
2.严格程序规则。这是保证质证活动顺利进行的基本规则。其内容包括:庭审质证程序必须实行“谁举证、谁主询、谁答疑”原则,质证主体每一项质证行为都应当遵循法官的指挥,询问必须经法官同意后才可进行,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询问顺序进行质疑等。如果一方违反规则,擅自询问,或打断对方的正常询问,法官应予以制止,以维护法庭程序和质证的顺利进行。
3.证据中心规则(也可以称为相关性规则)。这是保证质证效率和效果的基本规则,主要指质证必须围绕当庭出示的某些特定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问题进行质证,在质证环节中不允许随意地进行其他事实问题或法律适用等的辩论,质证必须对事不对人,严禁一切借质证之名进行人身攻击、恶意侮辱他人人格、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4.质证自愿规则。一般来说,控辩各方是否质证以及对哪些证据进行质证被认为是质证主体的权利。主持和指挥质证程序的法官不适合去干涉控辩各方行使这种权利的自由,以保障刑事质证依照控辩各方的意愿有序进行。当然,必须同时在立法上明确不质证和不能充分质证的程序后果,以促进质证主体积极有效地行使质证权。为防止故意的诉讼拖延,法官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对控辩双方的证据进行询问,但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而且必须严格限制。
5.禁止性规则。针对质证程序的特点,设计一些较具体的禁止性规则对于确保质证活动的顺利进行和高效地实现质证目的非常必要。这类规则主要应包括禁止诱导性询问、禁止质证己方证人和限制重复询问规则等。
四、刑事质证的制度保障
笔者认为,在诉讼制度建设中应该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与刑事质证相关的制度保障。
1.设置审前准备程序
审前准备程序能够确保当事人各方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入法庭,有利于辩论权的实现。在争议大、证据多的复杂案件中,若控辩各方庭审前对对方掌握的证据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当庭质证往往可能使庭审各方陷入措手不及的窘境。如对于对方的举证,本应予以反驳,但一时却提不出反驳证据和理由。由于刑事诉讼的特点,辩方在这个方面遇到的困难显然更多。这些情况都使得庭审各方难以进行公正、公平的质证,而且还导致了诉讼迟延。所以笔者以为,只有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一个科学合理的审前程序,才有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当庭质证。当然,这个庭前程序必须切合我国的诉讼实际。
笔者认为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应包括:(1)确定必经审前程序的案件范围。为提高诉讼效率,程序应尽可能简化,因此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必须进入审前准备程序。一般来说,对于那些简单明了、争议较少和证据不多的案件,可以直接开庭审理。(2)明确规定审前程序的方式、步骤。审前程序应由控辩一方申请,由专门的法官主持和监督。一般由双方约定开庭前某一时间在法院相互交换证据,并确定争点。(3)明确规定审前程序的法律效力。如果证据可以在庭审时随时提出,并可以被法官确认为定案根据,那么审前准备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必须建立证据失效制度,即规定控辩各方必须在限定期限内提出证据,进行证据交换。超过期限,就失去了提供证据材料的权利。当然必须由法院调查的证据和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或交换的证据可以不受证据失效制度的限制。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质证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实行直接、言词原则。证人是指凭其亲身体验感知案件有关事实而向法院陈述作证的自然人。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即不能由其他人员代替证人作证。这种不可替代性要求在一般情况下证人必须亲自到庭作证。确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主要是依据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力、语言表达能力和证人是否诚实等。如果证人不出庭,则剥夺了控方或辩方对这些因素进行审查的机会,严格地讲,没有证人出庭,质证就无法进行。然而在我国,尽管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证人不出庭而以一纸调查笔录代替的现象相当普遍。因此,从立法上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保障质证的顺利进行显得非常必要。笔者以为主要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2)完善证人保护制度。(3)确立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4)明确界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范围,作为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
3.在刑事诉讼程序立法中明确规定拒绝质证的程序后果
一般认为质证是控辩各方的诉讼权利,如前所述,质证自愿应是一种基本规则。但如果控辩一方拒绝对某一证据进行质证或根本不参加质证程序,应如何处理呢?笔者以为,必须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这种诉讼行为的程序后果:一是控辩一方丧失质证权(可以是就某一证据的质证权,也可以是整体的质证权);二是法官可以依据控辩另一方对证据的单方阐述或自行调查的情况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直至认定控辩另一方的诉讼主张。而在实体上,拒绝质证的一方需要承担的是败诉的风险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庭审中某一方故意拖延诉讼,实现诉讼效率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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