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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研究-死刑辩护、死刑复核律师学习资料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近年来,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在一段时间里成为关注的“核心”,而证明标准问题是证据制度中的核心问题,由于死刑案件(本文所提“死刑”非特别注明,指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明标准问题涉及适用死刑与否的问题,因此,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就成了“核”中之“核”。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死刑案件中采取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可以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这样虽然增加了证明的难度,但能起到减少错杀、控制死刑的作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证明适用死刑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有其特殊性。其中最大的特点是: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适用于定罪上的要求或程度,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则适用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两个方面的证明上。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并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应采取通常的证明标准。视角的单一,容易出现“错觉”,而一旦“错”了将难以进行实质性补救,因此很有必要建构一个完整的证明标准体系。笔者结合制度现状、域外规定和理论观点提出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应适用统一的、最高证明标准,而且这个标准并非是单一的标准而是一个源自不同视角的证明标准体系。
 
  一、我国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进行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可见,无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均设置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目前司法实践中,这个标准是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任何类型案件。这是从正面肯定的角度规定证明标准,是单维证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里的“罪行极其严重”是需要证据证明并且须达到最高证明标准的。不仅死刑罪名的认定上要达到最高证明标准,而且量刑情节上是否极其严重,亦需达到最高证明标准的要求。
 
  2006年11月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简称“五刑会议”)指出:要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遵循的裁判原则。切实贯彻好这一原则,对于准确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如果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就应当坚决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果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下功夫,不能先入为主,搞有罪推定,要确实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 [1]可见,最高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上,始终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同时主张从另一角度提出“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正面肯定的思路,而“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是反面否定的思路,这样更易确保刑事案件的正确性。这种正反方面的思路的提出,表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决策层对证明标准问题的认识是深刻的,认识到了单维证明标准的不足,具有积极意义。
 
  基于死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年3月9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以下简称《死刑质量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可见,在死刑案件证明上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死刑案件的定罪和量刑的统一标准,也是最高标准。
 
  地方上关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也有一些有益探索,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苏高法审 [2003]6号)第66条规定:“对死刑案件应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切合理怀疑是指:(一)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二)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三)存在人们常识中很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 这实际上坚持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并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进行检验,避免了单维证明标准的不足。这条规定指出:“对死刑案件应做到……”,实际上包括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两个方面的要求。
 
  二、关于 “留有余地”判决的思考
 
  (一)理论解读
 
  笔者认为,从判决内容来看,留有余地判决包括留有余地判处死缓和留有余地判处无期、有期徒刑两种;从判决性质来看,留有余地判决包括定罪证据上不足的留有余地判决和量刑证据上不足的留有余地判决两种。其中,“定罪证据上不足的留有余地判决”属于对“留有余地”的误读和曲解。针对实践中的误读,为正确理解“留有余地”问题,现依据前述有关规定,对留有余地判决进行以下分析:
 
  第一,“留有余地”判决是量刑证据存疑时的“留有余地”,定罪事实上不得“留有余地”。这是关于“留有余地”最科学、最合理、最合法的解读。根据《死刑质量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对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的死刑判决,达不到此标准即应宣告无罪。只有当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时,处刑时才能留有余地。这表明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问题上,仅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选择,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即便涉及重大嫌疑,如果证据没有达到证明被告人具有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的唯一性证明标准,不能作出“留有余地”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等判决,而应当依照“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 [2]所以当定罪证据上存疑时应作无罪判决,当量刑证据上存疑时可作留有余地判决。量刑证据上存疑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留有余地判决体现了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也体现了刑事司法文明化的国际化趋势。
 
  第二,“留有余地”的出台是死刑案件最高证明标准的要求。定罪的证据和事实方面没有疑问,在量刑方面证据上比较“软”时可作“留有余地”判决。量刑方面可留有余地正是死刑的证明标准采取最高证明标准的体现,正是因为达不到这个标准才不判死刑,而“留有余地”。
 
  第三,正确适用法律的留有余地判决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必须正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度”。“宽”和“严”是相对的,不能强调一方面而弱化另一方面,须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中,不能“宽”无边,也不能“严”无度。“宽”可以增加和谐因素,“严”可以消除不和谐因素。重罪轻判固然不对,轻罪重判一样也是错误的。因此,在量刑证据上存有疑问时作留有余地判决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
 
  (二)实践反思
 
  尽管理论上应如上述进行解读,但实践中却并非都如此。为便于反思“留有余地”判决的相关问题,现列举四例(按发案时间为序)。需要注意的是,下面所举五例是五起典型的在案件定罪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而作留有余地的判决,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定罪能达到证明标准,但在量刑方面证据存在疑问时而留有余地判决的情形,实践中存在的量刑方面证据存疑而作留有余地判决是具有积极意义的,有利于限制和控制死刑的适用。意即:并非所有留有余地判决均是违背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要求,只是为了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而集中分析“焦点”问题。
 
  案例一: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妻子张在玉失踪,其亲属怀疑是被佘杀害。同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堰塘发现一具无名女尸。县公安局经过排查,认为死者为张在玉,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杀人嫌疑。经侦查、起诉,同年10月,佘祥林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佘祥林上诉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疑点重重,发回重审。1998年6月15日,经市、县两级政法委协调,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05年,“死者”张在玉返乡,同年4月13日,佘祥林被法院无罪释放。
 
  案例二:1994年发生的河北承德陈国清等四人抢劫杀人案中,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四人被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3 次判处死刑,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每次却又戏剧般地“刀下留人”。案件于2004年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终审判决“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朱彦强无期徒刑”。媒体以“一个‘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为题进行了质疑报道,指出该案存在着“N”个疑点。 从报道来看,这显然是在定罪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所作的留有余地的判决。
 
  案例三:1995年,原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陈金昌等4人抢劫杀人案”。被告人陈金昌犯抢劫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996年5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中,除认定陈金昌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原判对陈金昌量刑过重,把死刑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外,其余3 人均维持原判。1998年2 月1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云高申刑字第3号判决。判决最后决定:对陈金昌、温绍国、姚泽坤、温绍荣宣告无罪释放。
 
  案例四:1996年6月发生在安徽芜湖的安徽机电学院副教授刘明河故意杀人案中,刘明河的第一次判决是“死刑”,两次发回重审,两次均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留有余地”地判“无期徒刑”,最后于2001年4月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这个案件历经五年六审跨越了新千年,也跨越了刑事诉讼法从“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的过程。
 
  案例五:1998年4月22日云南省戒毒所民警杜培武的妻子和另一个民警同时被害,杜培武被警方认为是最大的嫌疑犯,尽管杜培武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种种辩护理由,但,昆明市中级法院仍于1999年2月5日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刀下留人”,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可采纳之处”为由,终审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后真凶出现,杜培武被宣告无罪。
 
  上述五案判决发展路径如下:
 
  表1(无法上传,略)
 
  从五案案情和上表可看出,上述案例均是定罪证据上不足的留有余地判决。包含了留有余地判处死缓和留有余地判处无期、有期徒刑两种情形。结合上述五例,现对留有余地判决进行如下分析:
 
  第一,定罪证据存疑而作“留有余地”判决是误读和曲解,违背“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据该原则,达不到刑事案件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即应宣告无罪,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也不例外。从上述案例来看,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基于“民愤”等方面考虑,在定罪证据未达确实充分,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而留有余地判决。定罪方面存在问题,是有罪与否的问题,而非量刑轻重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只有“疑罪从无”一条“道”可走。
 
  第二,在定罪证据未达证明标准要求的情况下而定罪并留有余地判决容易出现错案。上述所举五例,除案例二尚没有结论,正在申诉 [8]外,其余四案均已“昭雪”——宣告无罪。这些案件的宣告无罪恰从逆向的角度证明初期的死刑判决和后来的所谓“留有余地”判决均是错误的。
 
  第三,定罪上的证据有疑问而留有余地判决违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死刑证明标准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等前已述及,根据这些内容,只有在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时,才可在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三、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域外考察
 
  (一)联合国文件中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 (UN Economic & Social Council——ECOSOC,简称“经社理事会”)《关于保护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 [9](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简称《保障措施》)第四项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进行了规定。有一些学者在论述死刑问题时引用该条有误。如引用表述为:“只有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而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的证据而对被告定罪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 [10]这是对该条的误译,因为从经社理事会网站下载的英文版《保障措施》该条内容为:“(d)Capital punishment may be imposed only when the guilt of the person charged is based upon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leaving no room for an alternative explanation fo the facts.”译成中文为:“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依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网站公布的《保障措施》中文版内容即为此。前面的误译和正确译文的差别不仅仅是文字上的差异,而是在内容上的实质差异,按照误译的内容,死刑的证明标准只是在定罪上要达到“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而依据正确译文,则是在判处死刑时必须达到“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这就包括了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其1973年5月16日第1745(LIV)号决议中,请秘书长自1975年起每隔五年向理事会提出一份关于死刑问题的定期最新分析报告。2000年发布的第六次五年期报告 [11](简称“E/2000/3”)审查了1994至1998年期间死刑的采用和趋势,包括《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对于第四项保障措施,E/2000/3答复了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六次调查的保留死刑国家报告它们遵守了这项保障措施,并且在1994至1998年期间未发现有无辜者被处决的案例。然而,在保留死刑的任何国家遵守这一保障措施都只是一种渴待实现的目标,而不是所有案件中的现实。2005年发布的第七次五年期报告 [12](简称“E/2005/3”)对1999-2003年期间包括保障措施执行情况在内的死刑使用情况及趋势进行了回顾。对于第四项保障措施,E/2005/3指出:为执行第四项保障措施,各国必须确保只有在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判定有罪,从而没有可对事实另作解释的任何余地时,才可判处死刑。E/2005/3报告第七项结论和建议部分对中国近些年来有关的工作给予了积极评价。E/2005/3第133条(译自报告英文版,与报告中文版略有不同)指出:关于保护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仍有太多的报告让人担忧。然而,有几个保留死刑的国家在限制死刑范围方面有了一些进步;其他国家,最显著的是中国,在就采取这种做法的前景的讨论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
 
  (二)美国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在美国,刑事案件中比“排除合理怀疑”更高的证明标准是“绝对确定”。但是美国死刑案件未采“绝对确定”要求。美国的死刑案件不仅要求陪审团一致判决被告人有罪,而且也由陪审团一致决定是否适用死刑。虽然美国的死刑案件没有制定更高的证明标准,但经过两次判断,也就是说两次审查是否存在怀疑,实际是提高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这也正印证了以程序控制死刑案件是可行的。 [13]
 
  美国哥伦比亚大学一组律师和刑事学家编纂而成了一份研究报告。他们总共研究了1973年至1995年间美国的5700个死刑案例。这项研究发现,全美执行死刑最多的3个州——弗吉尼亚州、德克萨斯州和佛罗里达州——误判率分别是18%、52%和73%。研究指出,肯塔基、马里兰和田纳西州死刑案件的误判率达100%,密西西比州达91%。这项研究显示,美国执行死刑的26州中,有24州的误判率高于52%。研究人员发现,在他们所研究的死刑案例中,有68%经州或联邦法院下令重审。研究显示,死刑被推翻的囚犯中75%在重审中获得减刑,7%获判无罪,仅有18%再度被判死刑,其中有部分后来获得减刑。 [14]许多美国学者主张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主张只有达到了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才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15]
 
  经社理事会E/2000/3报告指出:美国的上诉程序导致许多人脱离死囚囚区。因此,1994年到1998年五年中,被判处死刑的平均数为300人。而同一期间,平均有87起死刑判决(不一定涉及同样的人)被上诉法院推翻或撤消。每年平均有34项定罪被宣布完全无效。尽管如此,在美国还是不断有人表示仍有无辜的人被判处死刑,有一些人最后遭到处决。1999年,有8个在死囚囚区的人被宣布无罪释放。这些表示的结果是,2000年初,参议院采纳了题为“无辜者保护法”的法案。报告还指出:“如果说在美利坚合众国这种将死刑的范围划得很窄而且法律制度健全的国家,上诉法院都能发现在死刑审判上所犯的相当多的法律和事实错误的话,那么,在保留死刑的许多其他国家,也会发生这样的错误。”E/2005/3报告指出:在美国,有无辜的人被判处死刑,有些最终被执行了死刑。从1973年至2000年头三个月期间,有95名犯人在证明他们无辜的证据出现后被从死囚释放。从1999年至2003年间,有28人被证明无罪。
 
  由上可见,在美国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但误判导致出现的死刑错案使得提高证明标准的呼声渐高,这是值得注意的。从排除合理怀疑的本身来看,因对于不合理的怀疑理应予以排除,而这时实际上是能够达到排除其他的可能性的,可见,排除合理怀疑并非低于证明标准,而是最高的证明标准。美国死刑案件的裁判有程序上的控制,但程序上的控制似乎并未有效解决死刑错案的问题。这是为什么呢?原因很复杂,有实体上、程序上和证据上的问题,但正面难以判断“合理怀疑”亦是一项重要原因,所以有必要多角度设置证明标准。
 
  (三)其他国家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E/2000/3报告指出,关于第四项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1994年至1998年期间,曾有来自好几个其他国家关于人犯有时是监禁多年之后被无罪释放的报告,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国、乌兹别克斯坦和俄罗斯联邦曾在犯人被处决后推翻过导致处决的定罪。这表明第四项措施在这些国家里并未得到切实贯彻。
 
  据美国学者威格摩尔(Wigmore)考证,英国最早在判例法上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在18世纪初期,那时这一标准仅适用于死刑案件,而对其他案件并未作此要求。 [16]
 
  (四)域外死刑证明标准小结
 
  就有死刑国家而言,在废除死刑时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限制和控制死刑则是必要和现实的。限制和控制死刑的方式包括实体上减少死刑的适用情形、程序规则上控制死刑、证据制度上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上述国家在死刑适用上均存在误判现象,有些是在死刑犯被处决后才推翻原有判决的,而生命是不可逆的,即使救济也无法还原无辜者的生命。死刑错案除了实体上、程序上的问题之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不科学或者是未严格适用证明标准而处决的。联合国《保障措施》第四项中的“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是诉讼证明的最高标准。这里的事实,即为关于死刑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是“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是联合国文件为各国设置的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但在各国可根据情况具体设置标准。总体来看,各国设置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单维的,如美国是排除合理怀疑。
 
  四、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之构建
 
  (一)不同角度证明标准的分析
 
  对死刑的控制应从多角度进行,从实体法角度可减少死刑的适用;从程序法的角度可加强程序规则控制死刑的作用;从证据法角度可设定科学的证明标准体系以限制死刑适用。我们不能因为在某一方面进行了努力,而忽视甚至放弃另一方面。我们国家这些年来比较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注重“少杀、慎杀”,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为进一步规范死刑的适用,从而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有必要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体系进行科学构建。
 
  1、实践中的单维证明标准
 
  由前所述,无论立法还是学者所主张的证明标准绝大多数是单维的,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排他性”以及“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等,都是单维证明标准。在死刑案件中采用单维证明标准存在很多的弊端,最大的弊端就是导致死刑错案的出现,“错杀”、“冤杀”问题频频出现。单维证明标准具有单视角特征,这容易导致“一叶蔽目,不见泰山”的问题,所以有必要拓宽视野,否则容易出现错案。如:
 
  10年前,内蒙古一青年被指强奸杀人被判处死刑。10年后,另一名强奸杀人的犯罪嫌疑人赵志红主动交待,之前被判决的这起强奸杀人案是自己所为。内蒙古自治区政法委有关负责人表示,当年判处死刑的证据明显不足。 [17]
 
  这是一起典型的冤错案件,原因必定复杂,但个中必定不缺乏证明标准的单视角性导致难以判断真实情况。实践中,因为证明标准的单视角性和缺乏操作性而出现错案的情形仍然很多。
 
  2、学界提出的三维证明标准
 
  学界提出的三维证明标准是指哲学标准、心理学标准和逻辑学标准。哲学标准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认为在诉讼证明活动过程中追求客观真实,强调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的,人们的认识符合客观实际,坚持以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标准,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处理诉讼案件,必须以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作为根据,否则就要依法予以纠正。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一直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是客观真实标准的要求,是哲学上的标准。心理学标准是指对证明对象的证明所达到的心理状态和程度,即内心确信标准。内心确信是指真诚地相信,其包括两种状态,即确信无疑和确信有疑。确信无疑是指内心真诚地相信并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确信有疑是指内心真诚地相信但心里还有怀疑。由于以前在诉讼证明活动中的实践和理论研究过分强调客观性而忽视主观性,所以心理学标准一直未被提起。仿佛在证明的问题上一提心理学标准就会与资产阶级的自由心证掺和在一起。其实,心理标准在我国的证据制度中也是起作用的。逻辑学标准是指对证明对象的证明从逻辑的角度所达到的状态和程度。作为证明标准的逻辑学标准。 [18]
 
  从哲学标准的角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一直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是客观真实标准的要求;从心理学标准的角度来看,为避免对内心确信的误解和偏见,在有罪判决的定罪事实方面,内心确信后可加“无疑”二字,从而将标准设定为“内心确信无疑”标准,在死刑案件作出适用死刑的判决时更应当达到内心确信无疑的要求;从逻辑学标准角度来看,逻辑学的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排他性、排除其他可能性,这些表述的角度不同,但内涵一致。笔者赞同三维证明标准理论的精神,并借鉴此理论以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理论体系进行构建。
 
  3、关于不同角度证明标准的分析
 
  (1)排除合理怀疑的再审视
 
  关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中的“合理怀疑”,学界观点不一,难以统一、直接地界定。 [19] “合理怀疑”是相对于“想象的怀疑”、“推测的怀疑”而言的,是指证明之确切程度不足以使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人在心理上排除的怀疑。 [20]关于“合理怀疑”引用最为广泛的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的界定:“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21]这表明,引用最为广泛的“合理怀疑”是从心理学的角度,由陪审员或法官判断是否达到内心确信,如果没有确信表明仍有合理怀疑,从逻辑学的角度正面排除各种合理的怀疑,这种怀疑必非“想象的”、“推测的”、“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等。就死刑案件而言,排除合理怀疑即是排除对于“定”死刑罪名和“量”死刑的“事实”存在的怀疑,可见,这种合理的怀疑还需是“对象”正确的怀疑,与这些“事实”无关的“怀疑”即使其多么合理,亦非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意义上的“合理怀疑”,因为“对象”的错误本身就是“不合理”的表现。
 
  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同义的,因为如果仅“排除”部分“合理怀疑”,就说明没有完全排除“合理怀疑”,似乎加上“一切”更令人放心,但其内容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排除合理怀疑也是与排除其他可能性、排除一切怀疑具有同义的(很多学者认为他们的含义是不同的,并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分层次的),因为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可能性”是“合理的可能性”,不合理的可能性是可不予考虑的;排除一切怀疑的“怀疑”也是“合理的怀疑”,不合理的怀疑也是可不予考虑的。所以我们没有必要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外再行设计“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排除其他可能性”、“排除一切怀疑”等。
 
  前已述及,我国最高法院领导在其讲话中指出:“如果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就应当坚决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果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是与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同义的,因为排除合理怀疑已经将只要合理的怀疑全都排除了,这时的结论就应是唯一的。最高法院提出“排除合理怀疑”表明希望通过此裁判标准以剔除刑诉法所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不易直接从正面判断的弊端,从而提高了证明标准的操作性。而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加上了“得出唯一结论”实际上是在应对一些观点所认为的西方国家排除合理怀疑只能达到95%-99%准确率的说法,笔者认为只要是正确执行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于有罪判决的定罪事实部分是能达到100%的,当然 “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并不属于此范围。考虑到,制度的推广还要考虑“可接受性”,我国长期以来,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决策层、执行层还是一部分学者,均对国外的制度比较反感而笼统认为“不符合国情”,因此,如果在我国直接采用排除合理怀疑似乎难以被接受,加上“得出唯一结论”可以解除人们对“排除合理怀疑”得不出唯一结论的“忧虑”,尽管这可能是某种意义上“杞人忧天”。因此如果采用最高法院的“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似更易为人所接受,而我们坚持认为其含义与“排除合理怀疑”是没有区别的,当然在“得出唯一结论”的过程中不仅要有证据制度上的支持,还要有程序规则上的充分保障,而这是任何证明标准都必须有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可在制度设计时将逻辑学上的标准设为“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尽管略显繁琐,但确是合理、可行之举。
 
  排除合理怀疑的死刑证明标准未能有效阻止死刑错案的出现并非是其证明标准低或不科学的原因,而是标准的单视角性以及诸多复杂的原因所致。在普通刑事案件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仅指“有罪”的标准问题,而在死刑案件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还适用于量刑上的标准问题,量刑上关于适用死刑的情节存在合理怀疑时,也不可判处死刑。
 
  (2)不同角度证明标准的关系
 
  哲学上的客观真实标准、心理学上的内心确信无疑标准、逻辑上的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标准是相互统一的,“真相”是三标准的交合点。
 
  笔者认为,作为客观真实标准的制度化表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达到此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内心确信是从正面肯定思路出发进行设置的,而排除合理怀疑是从反面否定思路出发并进行设置的。确信和怀疑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当怀疑度是100%时,确信度为0;当怀疑度是60%时,确信度是40%;当怀疑度是40%时,确信度是60%;当怀疑度是0时,确信度是100%;以此类推。从逻辑上能排除怀疑,使怀疑度降低,从而使得内心确信度加大。“虽然措辞上不尽相同,但一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其实是同一证明标准互为表里两种表述。” [22]在刑事案件里,对于有罪判决的事实认定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以达到内心确信无疑,从而实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死刑案件而言,不仅在定罪事实上,而且在量刑事实上也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从而达到内心确信无疑,并最终实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标准与不同角度证明标准的统一
 
  关于联合国《保障措施》第四项,有学者认为,对死刑案件应采用最高限度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 “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 [23]。笔者认为,该项中“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意即关于死刑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所以其与上述三维证明标准理论是统一的。具体来看: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是统一的。在死刑定罪和量刑上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即要求“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否则即不能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在死刑案件里“案件事实”涉及死刑罪名的定罪事实和罪行极其严重的量刑事实,只有这二者“清楚”,且都是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清楚”的,则表明“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可见,二者是统一的,具有同等含义。
 
  2.“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与“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是统一的。因为在死刑案件里,如果排除合理怀疑并得出了唯一结论,即表明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所以二者是统一的,而且二者都是从反面否定的思路设定的标准。
 
  3.“内心确信无疑”与“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是统一的。在死刑案件里,内心的“确信无疑”外在的表现即为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也表现为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当事实还有其他解释余地时,内心就不可能达到“确信无疑”的,可见,二者是统一的。
 
  (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之理论构想
 
  基于死刑案件的重要性,对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设计,不应是单一的,而是一个体系,因此,笔者这里提出要构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此处着重从理论的提出构想。
 
  1、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应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
 
  基于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应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要求定罪、量刑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死刑的性质决定了定罪、量刑同样重要,均涉及到人权保障问题,二者无“先后轻重”问题,应同等受到重视。前已述及,刑法第48条关于死刑的条文中的 “罪行极其严重”是需要证据证明并且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基于刑法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要求,关于定罪方面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法定的死刑罪名成立,方可定罪。对于量刑,因为死刑系极刑,其要求达到“极其严重”方可适用,因此,相应地对“极其严重”的情节也需要证据加以证明。这里不仅死刑罪名的认定上要达到最高证明标准,而且量刑情节上是否极其严重,亦需达到最高证明标准的要求。因此,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应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
 
  第二,定罪、量刑的“分而治之”有悖于人权保障原则。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后,国家司法机关普遍重视人权保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基于人权保障方面的考虑,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适用于定罪上的要求或程度,而在量刑上并不适用与定罪相同的标准,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则统一适用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两个方面的证明上。有学者认为,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笼统地主张其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应当采取“分而治之”的策略:死刑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应当采取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同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则应当采用更高的“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 [24]对此笔者持有不同意见,认为:
 
  (1)无法应对“不合理怀疑”。按其逻辑“排除一切怀疑”是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那么这里的“一切怀疑”是什么?如何界定?不合理的怀疑如何解决?如果对于“不合理”的“怀疑”也必须要求排除,而现实情况下,基于种种原因,才真正可能导致放纵犯罪。如有的怀疑明知是“任意妄想的”、“过于敏感的”、“臆测的”、“吹毛求疵的”、“故意为逃避刑责的”怀疑,但还要去进行判断是否能够排除,这是不必要的。按照我们的理解,作为司法中的“排除一切怀疑”这里的一切应是“理性的”、“合理的”怀疑,这在前面我们已进行分析,所以对“排除一切怀疑”和“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区分很大程度上只是文字表述上的差别,在司法过程中并无实际价值。
 
  (2)死刑案件的定罪标准不能降低。即使依该观点的逻辑,“排除合理怀疑”低于“排除一切怀疑”标准,我们不禁要问:死刑案件的定罪证明标准为何能低于量刑证明标准?论者的一个重要理由可概括为:定罪证明标准高可能放纵犯罪,而量刑证明标准高不会导致放纵犯罪,因为这时已经被定罪,无论如何不会逃脱法律制裁。 [25]笔者认为,我们应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和平衡。在运用法律武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注意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司法不可分割的两项任务,必须坚持两者的统一和平衡。依法有效惩罚犯罪,保护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是保障人权;保障被告人受到合法、公正的审判,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是保障人权。在当前死刑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要切实重视和加强司法领域中的人权保障,而且这也是国际发展趋势。虽然社会治安并未达到高度和谐状态,但也不能因为“放纵犯罪”的担忧,而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
 
  (3)死刑的“罪行极其严重”要求定罪量刑均须达到统一的最高证明标准。在定罪方面达不到最高证明标准,则不能定死刑罪名;在死刑定罪证据确实情况下,量刑证据存疑时,可作留有余地判决,但不能判死刑。
 
  2、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的内容
 
  只有从不同角度审视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事实确实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要求,才能真正做到减少、杜绝死刑错案、误判的出现。无论是制度层面还是死刑审判人员的观念层面上,存在一个最高的、定罪量刑统一的证明标准体系是至关重要的。事实上,最高司法机关已认识到单维证明标准的不足,开始了新的的探索。如前所述,肖扬院长在“五刑会议”讲话中“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就应当坚决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果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观点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已经深刻认识到单维证明标准的弊端。此外,地方上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前述的江苏高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不仅坚持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还主张辅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是在深刻认识单维证明标准的基础上进行的探索,是富有积极价值的。该规定还试图列举了存在的“一切合理怀疑”情况。
 
  基于前面的分析,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体系的主要内容可概括为: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达到内心确信无疑,实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目标。无论是立法还是观念层面的证明标准体系,一方面内容要完整、规范,另一方面则是科学的运用。科学运用对于标准体系功能的发挥是关键。
 
  3、死刑案件中的留有余地判决
 
  当定罪证据上存疑时应作无罪判决,当量刑证据上存疑时可作留有余地判决。定罪方面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和内心确信无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量刑时不能达到该要求时,处刑应当留有余地。这在前面已进行详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4、证明标准体系的功能发挥有待相关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的配套
 
  很多人分析死刑错案责任时常归咎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单纯改革证明标准必定无法起到预想的作用,完全寄希望于证明标准体系的改革是过于理想化的,如前所述,改革和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只是限制和控制死刑的路径之一,笔者认为,具体可行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配套是我们需要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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