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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土地纠纷案件代理词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xx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们为本案的代理人,就本案事实结合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诉讼程序方面:
上诉人李xx的主体适格。即李xx事实上是挂靠上诉人广东七建集团公司东莞联络处承建了被上诉人的本项工程(B栋),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00)31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5条之规定,上诉人李xx是本案被告之一。被上诉人一拥有此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二与被上诉人一和樟木头镇圩镇管理区1993年签订的合作开发泰安商住楼合同书证实,两被上诉人共同对此土地享有使用权,两被上诉人是适格主体。
二、  实体部分意见:
㈠、李上海挂靠上诉人广东七建公司是客观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主要的事实和证据有①、广东七建人力资源部证明:“公司成立至今,从未聘用李上海,李上海也不是公司职员,从未与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②两上诉人至今未举出他们间经劳动局鉴定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他是职工、报酬如何等。③两上诉人无力举证李xx在社保局保险的事实与证据。此不符合属职工依法应享有社会权益的法定要件,说明李上海不是该公司职工。④工地吊塔等重要物质均是李上海个人出资购买,此有与连进德打官司的调解书、裁定书予以证实。更有李上海弟弟搬走吊塔的客观事实证实。⑤工程机械财产等固定资产在其业务财务收支上均无广东七建插手承办和帐面上反映,说明财产不是省七建的。⑥承建被上诉人B栋工程从合同签订、变更、履行、收工程款、诉讼等全不是省七建的行为,全是李上海一人操作(见李上海个人亲笔收工程款的收据)。⑦广东省七建东莞联络处早在1997年7月就注销了。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是到1996年12月30日,但到97年7月11日才注册,可见期间无此单位,是李个人名义在经营。而且财务、账目仍在李xx控制、操作,财产、财力均未列入省七建的财产范围,也没上交省七建。并一直延续到1999年1月B栋竣工为止。⑧本合同的承包单位是省七建东莞联络处,此联络处早在1997年7月已被注销,有效期是到1996年12月30日止,现已丧失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能力。加之李上海是挂靠联络处的,即合同乙方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可能,也没有履行的必要。故B栋竣工后,C栋不可能再给李挂靠的省七建联络处续建。故1999年元月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要求撤出工地,其联络处回函“不撤”。显然是侵权。⑨李上海1997年挂靠省七建的同时,又挂靠樟木头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御景花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现客观上李同时是两个公司的项目经理,说明是挂靠关系。⑩李上海为建泰安城个人向裕华公司购水泥而个人至今尚欠该公司水泥款7万余元的证明和李上海欠条证实,可见泰安城施工是个人行为,一审认定有挂靠事实是正确的。
以上10个方面足以证实上诉人李上海挂靠上诉人广东七建公司是客观事实。
㈡、侵权事实、证据和侵权造成的损失及计算依据。
1、      关于两上诉人在双方合同实际终止的时间和占用场地的时间及事实证据:①由1999年3月12、1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撤离工地的书面通知及上诉人七建东莞联络处便函称:“竣工了……不撤出|”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东中法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第五页顺数第七行至第十一行)足证被上诉人那时已要求上诉人将其施工设备撤离。侵权时间的起算明确。②有上诉人设备堆放占用被上诉人工地的照片图六张为证。③有东莞法院樟木头法庭在2001年9月21日因连进德诉李上海拖欠货款案而查封李上海堆放在泰安城花园里的提升架、设备等的查封笔录和(2001)东经初字第3527号民事裁定书等足证上诉人李上海将其占用被上诉人的场地撤出无果的情况下,于2001年4月21日樟木头政府又向省七建发出撤出占用我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泰安场面公司场地的通知。由上面5点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场地侵权时间应从1999年1月竣工之日起,共计占用场地4年多时间之事实客观真实。上诉人以判决书解除合同来否认客观解除合同的时间是不成立的,一审认定侵权时间太少,望二审改正。
2、      关于两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场地造成的损失的表现:①被上诉人早在1999年2月份就撤出场地出租,并与他订立了场地出租意向书,之后由于两上诉人一直侵占而无法付诸出租。②经房地产部门评估,上诉人堆放在被上诉人花园的土地出租价格是每月人民币15元每平方米。举证时间填错,并不能否定客观存在。③2002年8月14日樟木头城建规划办公室实地测量上诉人堆放建筑吊机的位置面积为3956平方米。举证时间填空错误,并不能否定客观真实。④1993年6月15日,樟木头镇政府见证的三家共同开发合同证实此地租金是20元/㎡月。由以上上诉人占用场地的时间4年多乘以12个月再乘以占用面积乘以出租地价,总损失为2848320元。上诉人应予以全部赔偿。被上诉人的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只判令上诉人赔偿4个月零几天损失是太少了的,应予以更改。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望予驳回。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两上诉人恶意霸占被上诉人场地3956平方米长达四年之久拒不撤出,给被上诉人的出租,使用、收益和开发此地造成了重大损失是客观事实,依法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足以成立,望法院支持。而上诉人的上诉毫无道理,望予以驳回。
我们的代理意见到此,谢谢。
代理人: xxx
二○○三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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