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原因无法查明 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应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某保险公司向某运输公司签发保险单,同意承保该运输公司所属车辆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均不计免赔率。其中车损险赔偿范围包括因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2013年9月1日21时许,保险车辆在京台高速公路徐州方向某处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及路面毁损,在消防官兵扑灭火险后,驾驶员未申请火灾原因认定。某运输公司支出路产损失赔偿费9350元,施救费8000元(吊车费、拖车费5500元、铲车费1500元、清理路面抛洒物费1000元),保险车辆经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80083.33元。某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要求其提交火灾原因认定书,但是,由于现场已被撤除等原因,消防部门无法进行原因认定。某保险公司因此拒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投保单、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将火灾纳入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范围的同时,又将不明原因火灾规定在免责条款之中,因此,对于何种情形属于不明原因火灾,某保险公司既负有明确告知、详尽说明的义务,又负有较某运输公司为重的预见义务,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车辆发生火灾时投保人如何报案、保险人如何勘察现场、投保人如何提起火灾原因认定等等事项作出详细的解释,以便投保人在保险事故真正发生时能够有所遵循。但是,投保单、保险条款对此均无记载,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明原因火灾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对某运输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以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某运输公司保险金合计1974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