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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销售假“鳄鱼”,管理方构成共同侵权

文章编辑:网络编辑部  发布日期:2016-12-05

 

       9月22日下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出售假冒“鳄鱼”T恤的管理方——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市场)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龙华市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鳄鱼“公司)对“鳄鱼”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008年12月8日,法国“鳄鱼”公司代理人在上海市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上海市市龙华市场,在该市场的一家商铺向售货员购得二件假冒“鳄鱼” T恤,每件单价50元,共付款人民币100元,售货员同时开具了一张发票,由龙华市场加盖了发票专用章。

    2009年1月5日,法国“鳄鱼”公司代理人再次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龙华市场,又在同一商铺以100元的价格再次购得假冒“鳄鱼” T恤两件,并取得发票。

    二次购物后,公证人员对所购服装连同包装袋进行拍照后封存。

    2009年1月15日法国“鳄鱼”公司将龙华市场告上法庭。上海一中院于3月2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庭审中,原告法国“鳄鱼“公司诉称,鳄鱼图形及文字系列商标为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的商标,作为国际著名服装生产商,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先后两次将原告的“鳄鱼”系列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原告经调查发现龙华市场以低廉的价格公开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2008年8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龙华市场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回函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但被告并未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停止侵权,被告仍回函表示立即停止侵权,但至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原告两次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龙华市场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龙华市场辩称,自己是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主要职责是对市场的服务和管理,本身不具有销售经营权。为方便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缴有关税收凭证,按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服装出具发票是基于代征税款的需要,被告本身并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同时,作为市场管理方本身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根据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经营者遵守商业道德、诚信经营,“不制假、不售假、不存假、不欺诈”。因此在收到原告函件后,第一时间回函,并且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让有侵权嫌疑的相关经营者签署了保证书,并责令其停止侵权,销毁存货。但作为市场管理方,当市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时,只能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教育改正,无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已尽到了最大的管理监督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鳄鱼”T恤属侵犯法国“鳄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虽然被告龙华市场对原告法国“鳄鱼”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了发票,并非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但被控侵权产品交易的完成与被告的行为不可分割。被告作为该市场的管理方,在原告一再发函告知在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出售侵权商品情况时,理应对相关商铺加强监管。被告虽辩称自己没有行政执法权,但根据被告与承租商铺的合同约定,其对承租商铺经营业主出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限期整改、扣减保证金、解除合同直至清退出场的合同权利,现被告仅要求相关商铺业主出具书面保证书,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侵权行为反复发生。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与直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铺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侵权获利实际数额,法院综合被告的侵权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遂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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