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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xx电器制造厂。
地址:东莞市寮步镇
负责人: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xx,男,汉族,1967,住四川省,系东莞市厚街xx饰厂业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二初字第4604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决第(一)、(三)项;
2、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物积压损失40083.25元;
3、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4942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迟延交货而造成客户拒收货物损失40083.25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3年2月至5月份,上诉人下订单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加工灯饰制品,订单上明确了订货日期、交货日期、品名规格、颜色、数量单位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被上诉人对订单均予以签字认可,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定作物就是有特定型号、颜色、数量要求的灯饰制品。对此特定的定作物,其价值主要表现在一定时间或范围内满足某种特定的需要,一旦不能及时地满足某种特定的需要,定作物就完全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在本案中,上诉人为中山市古镇xx灯饰厂加工特定灯饰制品,后因业务需要将此交给被上诉人加工,被上诉人完全应该知道延迟交货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最终,被上诉人逾期交付价值40083.25元人民币的灯饰制品。现此批货物仍积压在上诉人仓库,由于是特定的定作物,不能及时满足客户的特定需要,不但不能用于其他的用途挽回损失,反而还要承担保管费用的支出。因此,库存的灯饰制品已完全没有价值;且我们也提供了其计算方式,是按拒收数量乘以中山古镇xx灯饰厂客户单的单价,显然是非常确定的。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迟延交货造成的货物积压损失是明确的,确定的,一审判决认为库存货物的实际贬损情况不确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被上诉人迟延交货,导致上诉人亦不能按期向中山市古镇xx灯饰厂履行交货义务而承担84942元的违约责任。此损失完全系被上诉人迟延交货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单》“注意事项”第1条规定“严守交货期,如因交货不准时所造成我司的经济损失概由贵司承担”,这一约定条款实则告知了被上诉人若迟延交货将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按通常的商业习惯,被上诉人理应完全知道若迟延交货,上诉人将对自己的客户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因此,这一损失是被上诉人可以预见的。何况“注意事项”又有明确的告知条款。②上诉人赔偿给中山市古镇xx灯饰厂经济损失84942元人民币,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有直接性因果关系,据上诉人提交的《赔偿协议书》上赔偿事由也能与被上诉人迟延交货相吻合。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上诉人84942元的经济损失。
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0四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