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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点汽油瓶烧伤同学 学校家长共同担责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6月12日,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学生在学校劳动时玩火烧伤同学的案件,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由学校及玩火学生家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梁某经济损失30万元。

  2007年5月9日下午3点半左右,田东县那拔镇六洲小学安排学生进行集体劳动,用油漆刷门,学校老师在交待好注意事项后离开,原告梁某在劳动时被被告何某点燃玩耍的汽油瓶砸中身上受伤,学校先将其送到离学校较远的且无行医证照的村医何汉国诊所治疗,后才转到田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再转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最后又到南宁解放军三0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4034.50元。治疗终结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何某伤残程度为:VI(六)级伤残、VII(七)级伤残、VII(七)级伤残、VII(七)级伤残、VIII(八)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护理依赖级别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何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对于其玩火有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具有预见的能力。因此,何某在此事故中是直接责任人,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因被监护人给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校是何某的教育、管理机构,学校的基本职责是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对其内部工作人员具有管理和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制定内部规章和纪律,督促其工作人员遵守规章和纪律,督促其工作人员合理地执行职务,但该案事故中,学校虽然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但并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在安全管理上存在明显疏漏。在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时对汽油瓶、打火机等危险物品失去控制,老师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学校不是将原告送到医疗条件较好的那拔镇卫生院或送到离学校不到一公里的六洲村级卫生室去治疗,而是将原告送到离学校较远的六洲村甫老屯无证照的何汉国个体诊所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故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由学校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玩火学生何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烧伤学生梁某共获赔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补助器费等各项费用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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